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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热力)诉被告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位于沙湾县亚特住宅楼146-32号商铺(字号为为民兽药店)属于原告恒力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恒力热力依照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的商铺正常供热,被告的商铺供热面积为67.93平方米;按照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但是被告在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的情况下,无故拖欠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777元。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拖欠缴纳暖气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777元,利息505.76元,合计:628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力热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收费台帐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沙湾县亚特住宅楼146-32号商铺正常供热,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5777元以及证明被告邻居缴费的情况。

书证2,欠费利息计算凭单一份。证明对被告拖欠的五个采暖期暖气费,原告按照停暖之后65天的期间,每拖欠一年暖气费加360天,按年利率6.1%计息,利息共计505.76元。

书证3,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供热价格调整通知文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收费依据,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为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拖欠暖气费的事实认可,对拖欠暖气费的金额不清楚。不交暖气费是因为从2010年起,原告给自己位于沙湾县亚特住宅楼146-32号商铺的供暖温度不达标。2010年冬天,我给原告和县热力办都打电话,县热力办来我商铺测量的室内温度大概在7.2摄氏度。测温后我找原告维修,原告说夏天停暖的时候再来维修。2011年原告给我的商铺供暖仍然不达标,我再次找原告进行维修还是不热。到2012年因房屋不热再次打电话找原告维修,原告就不来了。原告的收费员在天气不冷的时候来收暖气费,天气最冷的时候却不来收暖气费。我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正常供暖,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及利息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位于沙湾县亚特住宅楼146-32号商铺(字号为为民兽药店)属于原告恒力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恒力热力依照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的商铺正常供热,被告的商铺供热面积为67.93平方米;按照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采暖期开始,被告在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5777元(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采暖期尚欠缴暖气费281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采暖期尚欠缴暖气费781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采暖期尚欠缴暖气费1234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全额未缴纳),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缴纳。原告按照停暖之后65天的期间,每拖欠一年暖气费加360天,按年利率6.1%计息,计算被告拖欠暖气费期间利息共计505.7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是被告经营的位于沙湾县亚特住宅楼146-32号商铺(字号为为民兽药店)属于原告恒力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根据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暖且供暖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书证1和书证3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5777元。原告收取暖气费的标准每平方米23.50元是按照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徐**辩称,从2010年起,原告给自己位于沙湾县亚特住宅楼146-32号商铺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自己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正常供暖,因此才拖欠暖气费。因被告徐**未能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县热力办实地测量的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的测温记录,无法证实供热温度不达标。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找原告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原告不予解决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欠付的暖气费本金5777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五个采暖期欠付的暖气费利息损失505.76元。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282.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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