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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姜**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瑞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已明确本案合同为抵押合同,并按照抵押合同陈述了该方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已确认本案案由变更为抵押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因抵押权与质权属于不同种类担保物权,应依法律规定确认相应的物权是否设立。鉴于原审法院对于前述事实并未进行审查,故因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梁**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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