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洁诉被告王**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王**于2013年7月16日就本起质押合同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杨**(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吴*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此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巧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洁诉称,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WBAUD310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质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由被告保管。在约定还款期到期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原告的欠款不用归还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特意在5月15日,即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前,将被告约出来要求还款拿车。但在原告验车时发现,车牌已经被调换,且车辆在4月27日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被告处分宝马车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过原告,其擅自处分宝马车及车牌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为赌债和高利贷,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也无效。对于涉案车辆被告以5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出售的行为不认可,现被告将涉案宝马车已卖给案外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宝马车的折价款240,000元;2、赔偿不能返还牌照的价格90,000元;3、赔偿不能返还原牌照的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47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将其所有的宝马车质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并同时交付了车辆的相关凭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处分该车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将车辆相关证件交给“黄牛”,委托“黄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过车管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及车牌调换并不知情。沪A5XXXX车牌在车辆过户时已经交给了车管所,且已注销,后被告重新申请了沪NLXXXX车牌。原告主张该470,000元借款是赌债和高利贷,这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被告已经将470,000元借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款项给付义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对于质押物有处分权,因原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根据协议将质押物过户到自己名下。去年8月,被告委托二手车销售公司将宝马车卖掉,委托销售的价格为87,500元,因该车存在许多问题,故宝马车卖给案外人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0,000元,因车辆出现的问题无法判断是原告使用时造成的,还是被告使用时造成的,被告同意按照委托价格87,500元支付折价款,牌照应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反诉原告王**诉称,王**与吴*洁系朋友关系,两人是在棋牌室认识的。吴*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向王**借款,因两人比较熟悉,王**知道吴*洁开宝马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故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借款60,000元、4月1日借款100,000元、4月16日借款130,000元、4月28日借款180,000元,合计470,000元,给吴*洁。借款协议约定,吴*洁以其宝马车为质押,如未能按期还款,由王**自由处理质押物。吴*洁在第一次借款时将车辆和相关凭证交付给王**。双方口头约定王**可以使用该车辆。每次王**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洁借款,吴*洁在收到借款后均向王**出具了收据。借款交付地址是西藏南路、中山南一路附近的棋牌室。吴*洁提供的二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无法评定出具借条时吴*洁的行为能力,王**的确是现金交付借款的,且已履行了交付,根据证人姚某某的证词,亦可以证明王**的出借能力,故坚持反诉请求。王**请求法院判令:1、吴*洁返还借款470,000元;2、王**对质押的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行使优先受偿权。

反诉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王**的反诉请求。470,000元借款系诈骗,吴**与王**之前不认识,吴**在其居住的会所里认识了案外人高**,因吴**参加网上赌博欠了高**100,000元钱,高**要吴**还钱。后高**介绍吴**认识了王**,由王**借钱给吴**,并用车子抵押。2013年3月5日,高和王到吴**家中,借条是王**写好,吴**照抄的。4月1日,高**和王**来催款并要求吴**写100,000元的借条,吴**要求王**归还之前的借条,王**称未带,嗣后还。第三、第四张借条情况也是如此,所有的借条都是后面的借条覆盖前面的,借款的金额应以第四张金额为准即180,000元,180,000元系包含了前三笔借款。因为吴**曾打算以车抵押贷款180,000元,归还王**的借款,但因车已登记在王**的名下故无法办理。18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由高**拿走了,四张借条实际共收到借款为57,000元。3月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0,000元,实际收到40,000元。4月1日的借条实际收到12,000元,4月16日的借条实际收到5000元,借款不是现金交付的。第一笔就是通过转账交给吴**的,四张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内容、收条内容及落款处“吴**”签名均系吴**本人所写,但不是吴的真实意思,根据二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出具借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四张借条均不是吴**的真实意思。吴**至今未归还过借款。因吴**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7,000元,故仅同意归还5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王**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用本人沪A5XXXX宝马车(发动机号N46B20CC)作为抵押。借款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如到期未将欠款一次性还清,将由借款人自由处理抵押车辆。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收到现金人民币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借款当日,吴**将宝马车及车辆相关凭证交付给王**。同年4月1日,吴**向王**出具第二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沪A5XXXX用作抵押,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抵押车辆将由借款方自行处理或买卖。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已收到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同年4月16日,吴**向王**出具第三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急需资金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作为抵押(沪A5XXXX,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借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将抵押车辆交由借款人自行处理或买卖。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今收到王**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同年4月28日,吴**向王**出具第四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私需向王**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4月28日至5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抵押给王**的沪A5XXXX的车辆将由其自行处理或买卖。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经(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18万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

另查明,1、被告王**于2013年4月27日以买受人身份将原告吴**质押的宝马车过户到王**名下,车价合计280,000元。同时,王**为宝马车重新申请了新的号牌。现宝马车所挂车牌为沪NLXXXX。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通知吴**。

2、2014年4月1日,上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评定其书写借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目前对诉讼之事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3、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与上海开**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将涉案车辆进行出售,委托出售的价格为87,500元。同年9月3日,案外人朱**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不含牌照)。

4、2015年6月沪牌拍卖的平均中标价格为80,020元。

5、审理中,被告承认四笔借款共收到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借款合意和钱款交付组成。原告吴**向被告王**出具的四张借款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且吴**在每张借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认为,根据二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出具借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二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无法评定出具借条时吴**的行为能力”,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具借条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受被告胁迫,故应认定四张借款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均属有效。因原告对于四笔借款系高利贷和赌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借款系高利贷和赌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王**应对于470,000元借款的交付进行举证。王**主张470,000元系现金交付,仅提供了借款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交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取出470,000元现金及其相关的出借能力。从原、被告的借款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借款主要发生在2013年3月5日至4月28日短短的2个月内,借款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180,000元,前后借款的时间非常接近,前一笔借款尚未归还,后一笔借款就又发生了,且后一笔出借的金额也大于前一笔金额,上述情况均与正常的借款有异。按照常理,出借人在借款人还款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资金安全,不会继续放款,更不会出借更大金额的钱款。综上,被告主张47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收到借款57,000元,故原告对于收到的57,000元借款应予返还。

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虽然本案四张借款协议中对于宝马车的担保方式均写明是“抵押”,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法律要件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本案中吴**将作为担保物的宝马车交付王**占有,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设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质押。本案中,被告在质权存续期间,既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出质的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进行了变卖,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以当天作为被告实际占有该车辆时间节点。因宝马车现已转卖案外人,对于车辆在2013年4月27日时的实际使用情况、折旧情况无法评估,故本院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参考当时涉案宝马车在二手车市场的平均收购价格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的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牌价格及损失。因沪A5XXXX车牌在王**办理车辆过户时已经交还车管所,之后的车牌沪NLXXXX现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现有的车牌管理规定无法恢复到原告名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原车牌使用价值的损失,金额应按判决时上个月沪牌拍卖的平均价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返还原牌照,要求赔偿无法返还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沪A5XXXX该牌照并非特殊牌照,亦未有特别市场价值,故原告要求另行赔偿30,000元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已被王**转自其名下并进行了变卖,故被告要求对该车行使质押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宝马车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牌照损失费人民币80,020元;

三、原告吴**要求被告王**赔偿不能返还原牌照的损失30,000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7,000元;

五、反诉原告王**对质押的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负担352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3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负担人民币1013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7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