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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安县**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乙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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