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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责任公司与广西国**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向中国农业**武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申请贷款,因该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原告遂找到被告商量相关事宜。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向农**县支行贷款600万元,其中300万元归原告使用,另300万元归被告使用,各自负责按使用金额所占总贷款金额的比例承担银行本息的偿还及贷款担保保证金的交纳。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月21日,被告以其名义将贷款担保保证金90万元存入农**县支行指定账户(该保证金中的45万元由原告承担并交给被告,然后被告以其名义一起交纳)。同月23日,农**县支行发放贷款;原告随后托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将300万元转给被告使用。被告收到后以质保金的名义开具收据给原告。贷款期间,原告按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息给银行,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份也都依约定每月归还本息给银行共计249663.16元。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因资金困难没能归还贷款本息给银行,只能由原告垫资代为归还。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截止当日为被告共垫资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407687.66元;被告承诺该欠款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其还清为止。贷款期限届满之际,被告仍没能归还贷款本息给银行,原告只能自己将所余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农**县支行。该行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贷款清偿完毕的证明给原告。随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月22日共欠原告代不的贷款本息及保证金等款项合计3415309.16元。被告亦承诺该欠款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其清偿为止。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等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968309.16元,退还原告贷款担保保证金4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36612.36元(利息暂计2个月,以后应续计至生效判决确认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共计3551921.5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批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担保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其名义向中国农**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600万元;3、关于使用融资性担保机构额度备案表及回执、关于确认贷款担保保证金入账的函及回执、放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其名义交纳了9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4、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收款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质保金)、收据(保证金),证明以原告名义所贷款的600万中有300万元归原告使用,300万元归被告使用;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该300万元贷款及45万元贷款担保保证金;3、原被告按比例各自承担贷款担保保证金的交纳;5、对账函(2014)、欠条(2014)、对账函(2015)、欠条(2015),证明原被告按比例各自承担银行本息的偿还,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欠款的利息;6、农**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履行完毕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本合同保证人与中国农**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金金额为345万元;债务人或被担保人已清偿债主债权的,质权人应返还保证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向银行贷款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质押保证金345万元后,因原告已将主债务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依照约定,被告应及时返还质押保证金但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返还质押保证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承诺对所欠款项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该项承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国**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款项3415309.16元;

二、被告广西国**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4085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欠款341530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35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16元由被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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