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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东银**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黄**、黄**(原告配偶)因向中国银行**乐从支行借款300万元,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再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质押金45万元,以担保借款人黄**、黄**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3年7月2日,黄**、黄**已依约还清了上述银行借款,但被告仅退回原告质押金10万元,尚有35万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押金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合共4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银**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黄**因向中国银行**乐从支行借款300万元,与被告银**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银**司)为上述借款有偿提供借款担保服务,担保主债务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担保费按叁年6.5%,共19.5万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司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邓**)自愿就乙方(银**司)与借款人(注:黄**、黄**)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担保,甲方向乙方交付质押金45万元,借款人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质押金退还给甲方,质押金存放于乙方期间甲方不得计收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担保金45万元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定为黄**、黄**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3日,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乐从支行确认案涉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在此前后,2013年5月28日、7月2日、7月4日,被告银**司先后以承诺函、声明确认函、委托付款指示函等形式书面承诺或确认因借款人已结清贷款,银**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故应于指定日期返还质押金等。

被告银**司曾交付出票人为“广州**限公司”,金额共计为45万元的华**行支票两张,用于返还上述质押金,但上述支票均未获兑付。此后,被告银**司付款10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收款收据、承诺函、确认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银**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且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就被告银**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并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原告并依约交付质押金给被告银**司,因此,双方反担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债务人已自行清偿债务,被告银**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因此其应返还相关质押金给原告。被告银**司不及时返还质押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司返还尚欠质押金35万元的请求,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返还质押金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原告邓**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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