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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第三人郑**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第三人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芦*的起诉,并将案由变更为质押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丞诉称:2014年12月2日,由于原告公司急需资金进行周转,原告找到了自称是德阳**咨询公司的信贷员何**,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在公司借给原告现金25000元,但原告需用其所有的2013年5月7日购买的现代朗动牌轿车一辆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原告并未与被告所在公司签订任何借款抵押合同,而实际是与被告何**进行的借款抵押程序。因原告所有车辆存在按揭,其首付购车款为6万元,银行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因此被告说这个借款有点难办,需向其支付好处费1800元,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原告一共从借款金额中支付给被告3300元,实际借款21700元。当日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借款,被告也收到原告的抵押车辆及行驶证原件,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当还款期限即将到时,由于原告还款资金未能到位,于是与被告协商延期事宜,被告也就答应了,但需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于是原告按时给被告帐户支付1000元利息,共支付2000元。到2015年3月1日时,原告与被告联系全额归还借款,请被告返还抵押车辆,被告同意。于是当日原告将25000元借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卡中,被告告知明天原告就能将自己的车辆取回,但到了3月2日,他说车子交由郑**、芦*开走,现在取不到了,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理论,被告和第三人既不返还抵押物,也不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抵押物(车牌号为川AHZ737,朗动牌轿车一辆);如果被告不能返回抵押物,被告赔偿购车款13万元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万元;2.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川AHZ737,朗动牌轿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当时告知原告不能做借款,所以找郑**,1800元是原告主动交给我。当原告还款时,找到郑**,她说车已交给另一人,并不能返还车,我系中间人,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郑*竹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取走质押物汽车,车辆行驶证;

2.2015年3月4日,询问何**笔录。用以证明有口头的质押协议,及被告提走车辆;

3.2015年3月4日,询问郑**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郑**从被告处取走车辆;

4.工行转款依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按口头借款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

5.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车交给了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是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不是我促成的。在找郑**归还车时,才知道车辆交给另一人。对证据4我确实进行了代收,但却是郑**让我收的,当时我觉得不安全,所以将本金25000元及利息还给原告,利息2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两份询问笔录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询问笔录,询问的主体、程序有异议,内容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本身不合法。询问何小*的笔录,其中关于第三人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何**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借款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郑*竹发的短信要求支付利息;

2.短信一组。用以证明按郑**要求让原告签合同及支付利息;

3.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是按郑**要求工作,是中间人。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只是空白的文本,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2并不能证明是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条是空白的,证明郑**的作用为中间人。证据2证明郑**是中间人,且都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郑**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陈**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何**当庭所举证据系其手机上记载的内容,要求其在休庭后进行补交证据,被告未能提供。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日,原告陈**与被告何**口头约定陈**用现代朗动牌轿车一辆作质押,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陈**将汽车和行驶证交给何**,被告何**给原告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51060219730120681X)行驶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钥匙两把,车子川AHZ737。该车于2013年5月7日购买,车价130000元。同日将借款支付给陈**,借款到期后,陈**因资金困难延期2个月,又支付利息2000元给被告何**。2015年3月1日,陈**与何**联系还款事宜,将借款25000元打入何**指定帐户,而何**无法归还汽车,遂将陈**归还的借款25000元和利息2000元退还给陈**。原告陈**向被告何**请求退还汽车无果,始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何**占有,其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双方建立了质押关系。借款到期后,陈**归还了借款,何**应返还质押汽车,现无法返还汽车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何**辩称其为中间人,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事后被告将车交给他方,是被告自己的行为,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折旧问题,汽车折旧应按汽车的使用年限和汽车的现状包括行驶公里和汽车是否发生事故等综合因素进行折旧,本案中只能查明汽车的购买年限,而其他情况都无法查明,该汽车已购买一年零六月,故酌情对本案所涉及的汽车按85%进行折旧。其综合折价为2014年12月质押时北京现代朗动车价为120000元,质押时车价u003d{车价12万+税费【121.17】10%}85%u003d130256元85%u003d110717.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郑**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HZ737,朗动牌轿车),若到期不能返还,则由被告何**赔偿原告陈**汽车损失110717.60元,扣除原告陈**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何**实际支付83717.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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