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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屏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与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质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屏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与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屏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诉称,2002年3月1日,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将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北段41号的5间铺面计92.79㎡按3500元/㎡质押给甲方(被告)使用,期限70年,抵偿工程款324765元,若乙方提前还清所欠工程款,甲方应将质押房屋的管理权及时归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接管、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出租、转让获益。几年来,原告多次提出还清欠款,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自愿偿还欠被告的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将质押房屋归还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原系石屏**总公司下属的施工处。2004年,石屏**总公司改制并更名为石屏**限公司时,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未参加登记,已经被注销。2004年4月7日,宝秀镇人民政府下发宝政复(2004)23号文件,同意将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资产一次性界定为李**个人所有。故原告石屏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所起诉的被告石屏县**司施工处三队在起诉前已经不存在了,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屏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0元,退还原告石屏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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