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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有限公司、泸州老**任公司与蒋*、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泸州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泸州老**任公司(以下简称泸**集团)与原审被告蒋*、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老**公司、泸**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成都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同信**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同信**公司不服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申请再审称,(一)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蒋*质押的在龙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的股权系再审申请人委托蒋*代为持有。1.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向蒋*支付了1040万元用于认购龙**公司股权。2.2014年7月22日,再审申请人与蒋*签订了《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在办理股权回归相关手续过程中蒋*代持800万股权中的300万股权被泸**院查封。3.2014年12月31日,成**委员会出作(2014)成仲案字第408号裁决书,裁决蒋*代持的龙**公司800万股股份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蒋*在五日内协助办理800万股权变更至再审申请人名下。(二)再审申请人在该案审理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阻止被申请人之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泸**院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10月29日派人向泸**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在向泸**院送交裁决书时,才被告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再审申请人又再次紧急提出《执行异议》,在2015年1月26日听证会上,再审申请人才知悉民事调解书针对再审申请人所有的龙**公司股权约定优先受偿。(三)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将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的2012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和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在一起,企图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合法形式非法侵占再审申请人300余万元资产。1.从签署时间上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民事调解书查明部分错误将2012年5月成立的《股权质押合同》认定为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从担保内容上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对象是四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而《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黄*、蒋*,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蒋*独资),公司和蒋*个人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两个合同之间没有丝毫联系,不能将蒋*、黄*的债务混同四**公司债务。3.2013年10月16日蒋*出具给泸**集团请求提供反担保的u0026amp;amp;ldquo;说明u0026amp;amp;rdquo;,再审申请人对其形成时间提出严重质疑,有理由相信是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形成,可通过司法鉴定查明,现泸**集团不提供该书面材料原件,足以认定该书面材料形成时间不真实。4.泸**集团并没有与蒋*及老**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无权对再审申请人所有的龙**公司股权优先受偿。泸**集团支付老**公司300余万元是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支付,应当以不当得利向老**公司主张返还。5.泸**集团明知再审申请人已与蒋*签订了《解除委托持股协议》,仍主动支付300余万元给老**公司,并达成以再审申请人资产为标的优先执行的调解协议,系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再审申请人资产。6.蒋*、黄*向中国民生**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贷款300万元,由民生**分行支付给老**公司,老**公司又支付给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该贷款的最终使用是成**公司,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四**公司无关。(四)2012年5月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2012年2月27日余**、屈**与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余**归还了借款,质权消灭。1.再审申请人委托余**代再审申请人从龙**公司融资600万元,蒋*和黄*以及四**公司分别与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余**、屈**在龙**公司600万元最高贷款内提供保证担保,蒋*、四**公司为避免自己因承担保证责任受到损失,又因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故经协商将该股份质押给龙**公司大股东泸**集团,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据查,龙**公司股东凡是办理了股权质押的,均登记在泸**集团名下。2.余**最后一次6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6月3日归还,债权消来,质押权消灭,泸**集团不再享有质押权。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老**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不是龙**公司800万股权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资格。蒋*所持龙**公司800万股权是蒋*个人合法收入出资,蒋*与同信同**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没有在龙**公司和泸**集团备案,且该协议违背了《四川**款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是无效协议。成都**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没有通知蒋*,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内容也违反了《四川**款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无论蒋*的股权是否属于代持,泸**集团均是善意第三人。(二)《股权质押合同》中的u0026amp;amp;ldquo;其u0026amp;amp;rdquo;是指蒋*及其经销主体,合同当事人对担保对象的理解均无异议,四**公司、成**公司、蒋*、黄*在老**公司都是同一销售主体,公司和个人的财产是分不开的。《股权质押合同》系最高额质押合同,它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担保行为而提供反担保。(三)老**公司与泸**集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双方承认并已经履行,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成立。蒋*、黄*贷款300万元最初用途为购买白酒,后因黄*要求老**公司将该款转给成**公司,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四)余**与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被申请人对蒋*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说明u0026amp;amp;rdquo;都认可,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窖集团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1.蒋*所持龙**公司的800万股权系蒋*个人出资取得,蒋*作为股东登记在龙**公司股东名册中。2.再审申请人与蒋*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违反了《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u0026amp;amp;ldquo;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u0026amp;amp;rdquo;和第十条u0026amp;amp;ldquo;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u0026amp;amp;rdquo;规定,再审申请人最多只对蒋*享有普通债权。3.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08号裁决书没有通知蒋*参加,裁决书也没有送达,仲裁内容也违反《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保留向成都**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二)泸**集团与蒋*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不是余**与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从合同。1.从金额上讲,贷款600万元没有必要提供800万股权作担保。2.从时间上讲,贷款9个月,没有必要质押股权三年。3.从担保范围上看,丝毫看不出是为余**的《借款合同》做反担保。(三)泸**集团与蒋*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即便再审申请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成立,也不影响泸**集团作为善意第三人行使质押权。(四)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所涉蒋*借款。1.蒋*是泸**集团的经销商,经销商出现资金困难,泸**集团为经销商借款提供担保符合行业惯例。2.《股权质押合同》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质押期间三年内,只要泸**集团为蒋*及其经销主体提供了担保,蒋*则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3.《股权质押合同》中所述担保是指以蒋*为主,包括蒋*、黄*及其经销主体四**公司、成**公司经销酒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只要卖泸**集团的酒,泸**集团就为其担保。4.本案蒋*向民生**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泸**集团的酒,属于泸**集团担保范围,泸**集团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主张质押权。(五)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1.签订书面合同是为了防止发生纠纷无依据,老**公司作为泸**集团下属品牌经营企业,双方不存在不认账的情况。2.《股权质押合同》已经表明泸**集团对蒋*、黄*及其经营主体的担保事项,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也能说明其存在担保合同。3.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泸**集团履行了担保义务,老**公司和蒋*均已接受,口头担保合同有效。(六)蒋*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说明u0026amp;amp;rdquo;原件因工作原因遗失,该u0026amp;amp;ldquo;说明u0026amp;amp;rdquo;原件已经原审法庭质证,蒋*也认可,泸**集团对老**公司有担保义务,蒋*对泸**集团也有反担保义务,即使没有蒋*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说明u0026amp;amp;rdquo;,《股权质押合同》也是泸**集团对老**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其余同意老**公司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蒋*和黄**辩称,同意老酒坊公司和泸**集团的答辩意见,质押合同就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就是800万元,蒋*和四**公司是混合的,无法分开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对象是企业和个人。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即使泸**集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会查封拍卖蒋*名下的龙**公司股权偿还债务,只是涉及其他申请执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同信同**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2.老酒坊公司、泸**集团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蒋*和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3.成都**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08号裁决书,证明龙*兴**万股权此前由蒋*代持,实为再审申请人所有,现已解除代持协议,成都**员会裁决蒋*在龙*兴**万股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蒋*在五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质押担保》所约定的泸**集团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四**公司,不是蒋*个人或者其它主体;5.编号为120002013002249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该《担保合同》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6.2013年10月16日蒋*出具的书面函件复印件,该函件内容不符合《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不构成反担保,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不享优先受偿权;7.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侵占再审申请人的股权;8.再审申请人与徐**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委托余**代为从龙**公司借款600万元;9.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龙*兴达个字第036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龙*兴达最高保字第023号及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股权质押合同》是《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10.2013年8月26日及2014年6月3日《对账单》,证明余**借款已经清偿,质权已经消灭;11.(2015)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再审申请人曾经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12.(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6880号公证书及黄**在招商银行成**支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黄**账户于2011年12月20日转款1040万元给蒋*。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目的。

被申请人老酒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马兴**司股东名册,证明蒋*是登记股东;2.龙马兴**司提供的有关蒋*入股时的收据、贷方凭证、汇兑来账通知单、中**行进账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出资人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证明,证实蒋*以合法收入入股龙马兴**司,不是借款或以他人资金入股;3.四**公司和成**公司共同出具给老酒坊公司的《合同合并执行的说明书》,证明四**公司和成**公司都是同一销售平台单位;4.黄*出具的汇款委托书,按黄*要求将300万元汇给成**公司。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老酒坊公司所提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窖集团、蒋*和黄*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申请**窖集团、蒋*和黄*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蒋*与黄*系夫妻关系,四**公司系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公司系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日,四**公司、成**公司分别与老酒坊公司签订《泸州老酒坊团购产品特约销售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1月6日,龙**公司签发了LMXD179号股票,股东为蒋*,蒋*持有龙**公司800万股权。

2012年5月,蒋*(甲方)与泸**集团(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为支持四川天**限公司生产经营,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为降低乙方担保行为的风险,甲方同意以其在股份公司的股权为乙方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质押股权金额为800万元,股权质押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若乙方因担保行为致乙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行使质押权u0026amp;amp;rdquo;。2012年5月18日,泸州市**政管理局出具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股权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人为泸**集团。

2013年10月14日,蒋*、黄*与民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黄*向民生**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用于购买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年利率为6.6%,借款直接支付给老**公司,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2013年10月16日,蒋*向泸**集团出具书面函件称,蒋*、四**公司与老**公司系销售合作单位,因销售发展需要委托老**公司在民生**分行为黄*、蒋*担保贷款300万元,因蒋*与泸**集团于2012年5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委托泸**集团为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若蒋*、黄*不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影响到老**公司和泸**集团,可优先处置其持有的龙**公司的股权以弥补损失。

2014年9月24日,民生**分行向老**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要求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老**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为蒋*、黄英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3037750.26元,同年10月10日,泸**集团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老**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案外人同信同**司不服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有关同信同**司不具有申请再审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审查重点是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仅对u0026amp;amp;ldquo;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u0026amp;amp;rdquo;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问题,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它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关于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u0026amp;amp;ldquo;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院认为,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泸**集团与蒋*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颁发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泸**集团依法取得蒋*在龙**公司800万股权的质押权。其次,《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泸**集团为四**公司担保,蒋*用自己在龙**公司800万股权为泸**集团提供反担保,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该公司是蒋*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泸**集团为蒋*、黄*在民生**分行贷款300万元老酒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符合《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再次,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不是龙**公司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在没有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蒋*作为龙**公司800万股权的登记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蒋*与泸**集团达成调解协议,认可泸**集团对其在龙**公司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有关u0026amp;amp;ldquo;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u0026amp;amp;rdquo;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合同》是针对未来三年内泸**集团为四**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连续提供的担保行为而设定的反担保,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符合最高额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股权质押合同》不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之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余**向龙**公司贷款是否系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的主合同。本院认为,就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文字内容而言,该合同与余**向龙**公司贷款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余**向龙**公司贷款系本案《股权质押合同》之主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蒋*出具给泸**集团书面函件的原件问题。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四**公司与蒋*的人格混同关系以及泸**集团为蒋*承担300万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等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的。因此,该函件原件不能提供并不影响本案对原审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有关u0026amp;amp;ldquo;泸**集团对蒋*在龙**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u0026amp;amp;rdquo;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查。

关于泸**集团为老酒坊公司给蒋*、黄*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是否需要书面担保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没有明确规定口头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中泸**集团与老酒坊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泸**集团认可担保责任,并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老酒坊公司为蒋*、黄*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老酒坊公司已经接受,担保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担保合同义务,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认为泸**集团没有与老酒坊公司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而担保行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再审申请人同信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成都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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