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广东银**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娟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担保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银兴担保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娟的诉讼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兴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娟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因配偶罗**向中国银**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借款300万元,与被告银兴担保公司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就被告银兴担保公司与罗**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向被告银兴担保公司提供45万元质押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1日依照被告银兴担保公司的通知,向曾芬的个人账户转款66万元(其中包含21万元担保服务费)。

2013年9月4日,罗**提前还清了中**分行的贷款本息。中**分行于同月10日向罗**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并于同月25日向被告银*担保公司送达《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但被告银*担保公司未按约在其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押金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罗**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银*担保公司送达《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银*担保公司在签收后仍不予退还质押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银兴担保公司向原告彭**返还质押金45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

2.被告银兴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银*担保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彭**举证如下:

1.原告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银兴担保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质押金反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彭**向被告银兴担保公司提供45万元保证金。

3.付款通知书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彭**已依约向被告银兴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

4.《贷款结清通知书》和《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证明罗**已还清贷款,被告银兴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其应向原告彭**返还保证金。

5.《签收单》。证明被告银兴担保公司清楚其担保责任已解除。

6.《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罗**与被告银兴担保公司间的权利义务。

7.中**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贷款已结清。

经审查,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之外,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彭**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公司应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将45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给被告银*担保公司,为被告银*担保公司就罗**向中**分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作反担保。现被告银*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因罗**清偿借款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的规定,其应向原告彭**返还45万元保证金。本院对原告彭**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针对被告银*担保公司违约的情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其需向原告彭**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彭**要求被告银*担保公司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返还保证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原告彭**自负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