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B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撞到等信号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JF0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张**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郎中乡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