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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P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鳌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国税局门口路段处,碰擦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甲,造成王*甲、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除支付王*甲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王*甲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80212015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宣城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执行通知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品备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醉酒人现场精神、身体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王**、王**、高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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