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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王**、肖*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107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肖*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肖**撤回上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0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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