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R号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安*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R号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安*无违法犯罪记录。

3、查究经过,2015年9月10日21时17分许,安*酒后驾驶豫R号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血送检进一步调查处理。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安*血样。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安*的驾照准驾车型为C1E。

6、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豫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顺义。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1778号鉴定文书,

鉴定结论:安*血液里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6.98mg/100ml。

(鉴定人:惠**鉴定时间:2015年9月10日)

8、证人刘*证言,2015年9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我们在张**路杨记猪蹄叫花鸡饭店吃饭,吃饭时四个人喝了一瓶赊店白酒,安*喝有二两白酒,我和另外一个人各自打车回家,安*驾驶车辆送另外一个朋友回家。第二天早上听安*说在回去的路上被执勤交警查获了。

9、被告人安*供述,2015年9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刘*等四人在张**路杨记猪蹄叫花鸡饭店吃饭,期间四人喝了一瓶赊店白酒,我喝有二两,感觉自己也没有喝醉,饭后我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的白色别克小型汽车送朋友回家,从张**路到车站北路,然后从车站北路到光武路,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铁路桥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安*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安*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