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宋*在南陵县籍山镇十字街“特价童装”店朋友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回籍山镇大明堂小区。20时45分许,宋*驾车行驶至籍山镇晒滩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冯*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宋*查获。经检测,查获时,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8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的范畴。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宋*赔偿被害人冯*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执勤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罪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冯*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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