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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谌1在担任百度在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产品运营师期间,利用其可以设立项目、申领奖品的职务便利,以伪造公司邮件的方式,将1部价值人民币5325.87元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和价值人民币58900元的京东卡据为己有。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谌1以相同方式将价值人民币

56900元的京东卡据为己有。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谌1到上**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谌1在其亲属协助下向百度在线**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21788元,并取得了公司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谌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谌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谌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谌1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谌1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1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限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师期间,利用其可以设立项目、申领奖品的职务便利,以伪造公司邮件的方式,先后两次侵占公司财物。其于2015年4月24日,将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5.87元)和价值人民币58900元的京东卡据为己有;同年7月27日,其以相同方式将价值人民币56900元的京东卡据为己有。

被告人谌1于2015年8月28日到上**出所自动投案,并于同年9月23日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21788元,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谌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谢、马的证言,邮件记录,礼品领用记录,劳动合同,职位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京东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谌1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谌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谌*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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