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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杨**职务侵占罪王一、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杨、刘一、冯、李一、么、马*、张*、徐*、邵、高一、朱、王**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辩护人秦星、杨**、被告人杨及辩**、被告人刘一及辩护人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被告人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二、被告人宗及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冯、李一、么、马*、张*、徐*、邵、高一、朱、王*利用其各自在生产线上管理、组装灯具的职务便利,伙同王(另案处理)采取由生产线预留报废灯具不予销毁及以不良品名义预留良品,再由王等人将预留灯具转运出厂销赃的方式侵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丰田RAV4-422A型汽车尾灯若干,其中冯侵占右尾灯300个、李**占左箱盖灯400个、么侵占右尾灯40个、左箱盖灯60个、马*侵占左箱盖灯200个、张*侵占左尾灯100个、徐*、邵共同侵占右箱盖灯80个、高一、朱共同侵占左箱盖灯80个、王*侵占左尾灯70个。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崔与王长江等人分别伙同被告人刘一及郑、刘(均另案处理)采取由生产线留灯,由杨、崔转运出厂的方式侵占斯**公司灯具。杨、崔共参与运输赃物日产天籁L42f型尾灯150个、丰田RAV4-422A型尾灯53套、日产骐达X12D型尾灯10套、马自达CX5-J53R型尾灯90个、箱盖灯40个。2014年10月21日,崔利用职务便利,从斯**公司窃取皇冠561型汽车前大灯灯罩50个。以上赃物中,25个日产天籁L42f型尾灯、45套丰田RAV4-422A型尾灯、10套日产骐达X12D型尾灯、90个马自达CX5-J53R型尾灯、40个马自达CX5-J53R型箱盖灯由刘一、郑在2014年7月至10月间,每月若干次以总价11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系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王*,王*转售后获利共计3万余元。崔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将50个皇冠561型汽车前大灯灯罩及8套丰田RAV4-422A型尾灯在被告人宗的协助下出售给“小周”(另案处理)。

斯**公司员工徐*发现公司财物被盗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在斯**公司将崔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在斯**公司将刘一抓获,于2014年11月4日在天津市**农村汽配城将王一抓获,于2014年12月11日在斯**公司将马*、张*、么、李*、冯抓获,于2014年12月18日在斯**公司将高一、徐*、朱抓获。杨、宗、王*、邵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8日、12月18日、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日产骐达X12D左车尾灯单价156.58元,日产骐达X12D右车尾灯单价148.96元,丰田RAV4-422A左侧尾灯单价217.68元,丰田RAV4-422A右侧尾灯单价218.32元,丰田RAV4-422A左侧箱盖灯单价177.15元,丰田RAV4-422A右侧行李箱盖灯单价177元,日产天籁L42F左侧尾灯单价227.99元,日产天籁L42F右侧尾灯单价216.98元,马自达CX5-J53R左侧尾灯单价106.82元,马自达CX5-J53R右侧尾灯单价107.44元,马自达CX5-J53R左侧箱盖灯单价57.11元,马自达CX5-J53R右侧箱盖灯单价57.36元,皇冠561汽车前大灯灯罩单价55.49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杨、刘一、冯、李一、么、马*、张*、徐*、邵、高一、朱、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协助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王*、宗事前与职务侵占共犯人虽确有犯意沟通,但鉴于事前就具体的收购数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认定该二人构成下游犯罪。杨、宗、王*、邵具备自首情节;刘一、王*、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崔具备坦白情节;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犯罪所得;杨、刘**前退赔部分赃款,故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崔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杨、刘一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冯、李**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马*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张*、么、高一、朱、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邵、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起诉书指控其收购赃物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收购赃物时所付款项及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他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另外,王**事前与刘一、郑等人通谋的事实及宗对事前与崔**的事实当庭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崔*前供述虽前后不一致,但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2.崔除两次自行销售所盗赃物外,其他均系帮助他人运输赃物,加之其职务较低、获利较少,建议从轻处罚;3.崔愿意退赔公司损失,其家属正在积极筹款,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备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杨是初犯,庭前在亲属协助下已退赔犯罪所得2万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具备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2.刘*是初犯,庭前已退赔犯罪所得3万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3.刘*曾检举他人涉嫌违法犯罪,虽经办案机关核实,该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也说明刘*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定性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虽当庭对销售数额等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属于自行辩解,建议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王*愿意在庭后由亲属协助退赔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当庭提出的定性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宗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宗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并未获利,主观恶性较轻,是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3.宗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虽未构成立功,但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刘*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杨、刘*庭前分别自愿退赔被害单位2万元、3万元;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斯**公司车灯生产线上的被告人冯、李一、么、马*、张*、徐*、邵、高一、朱、王**人在王的指使下,利用其在各自生产线上负有管理、组装灯具的职务便利,按照王等人的事先通知,自生产线上非法截留丰田RAV4-422A型汽车尾灯,后再由王等人将截留的灯具偷运出厂销赃。其中,冯**右侧尾灯300个(鉴定价值共计65496元);李**占右侧箱盖灯400个(鉴定价值共计70800元);么侵占右侧尾灯40个及左侧箱盖灯60个(鉴定价值共计19361.80元);马*侵占左侧箱盖灯200个(鉴定价值共计35430元);张*侵占左侧尾灯100个(鉴定价值共计21768元);徐*、邵共同侵占右侧箱盖灯80个(鉴定价值共计14160元);高一、朱共同侵占左侧箱盖灯80个(鉴定价值共计14172元);王**占左侧尾灯70个(鉴定价值共计15237.60元)。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孙、被告人刘一及郑分别伙同王、被告人杨、崔**等人,再由王、杨等人指使斯**公司车灯生产线上的操作、管理人员,并利用上述人员在各自生产线上负有管理、组装灯具的职务便利,伺机从生产线上非法截留车灯,后再由杨、崔等人将截留的灯具接续偷运出厂销赃。其中,孙*同王、杨、崔、刘一等人共同侵占斯**公司日产天籁L42f型尾灯150个(鉴定价值共计32547元);刘一、郑*同王、杨、崔等人共同侵占斯**公司丰田RAV4-422A型尾灯53套(鉴定价值共计41877.95元)、日产骐达X12D型尾灯10套(鉴定价值共计3055.40元)、马自达CX5-J53R型尾灯90个及箱盖灯40个(鉴定价值共计11898.20元);崔于2014年10月21日利用职务便利,从斯**公司窃取皇冠561型汽车前大灯灯罩50个(鉴定价值共计2774.50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6、7月间与被告人刘*及郑事前通谋后,刘*、郑每月若干次将盗运出厂的车灯出售给王*,自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王*自刘*、郑*共收购了日产天籁L42f型尾灯25个、丰田RAV4-422A型尾灯45套、日产骐达X12D型尾灯10套、马自达CX5-J53R型尾灯90个及箱盖灯40个等大量灯具(鉴定价值总计55900余元);被告人宗与被告人崔**通谋后,并在宗居间介绍和协助下,崔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分别将皇冠561型汽车前大灯灯罩50个及丰田RAV4-422A型尾灯8套(鉴定价值总计9095.70元)出售给“小周”。

2014年10月24日,斯**公司的员工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4年10月24日在斯**公司将被告人崔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在斯**公司将被告人刘*抓获,于2014年11月4日在塘沽工农村汽配城将被告人王一抓获,于2014年12月11日在斯**公司分别将被告人马*、张*、么、李*、冯抓获,于2014年12月18日在斯**公司分别将被告人高一、徐*、朱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宗、王*、邵有作案嫌疑,杨、宗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王*、邵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么配合司法机关将扣押的银行卡内的赃款5000元取出,并自愿将该款项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杨、刘*分别自愿退赔被害单位2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杨、刘*、王*、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二、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王、刘、郑、刘、张、王、邵、张、白、赵、张、乔、马*、孙、周、杨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徐二、高二、宋、展、张*、王*、徐*、刘*、郭、马*、辛、代、李*的证言;公安机关自斯坦雷公司调取的产品价格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产品价格证明及不良品与良品成本价格一致的说明等材料,公安机关自部分被告人处扣押赃款、赃物而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公安机关自交通银行滨海金融街支行、农业**丰支行调取的有关王*的账户信息及流水账单等材料,公安机关自北京瑞**限公司调取的发货单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赃款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及辩护人提交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崔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孙*认销赃地点照片、刘**认王*的辨认笔录、王*分别指认刘*、郑的辨认笔录、崔指认刘的辨认笔录、刘*分别指认郑、王的辨认笔录、崔**的辨认笔录、周与孙相互指认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1272号、(2015)第09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庭审结束后至宣判前,被告人王*、崔在亲属协助下分别自愿向被害单位退赔4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杨、刘一、冯、李一、么、马*、张*、徐*、邵、高一、朱、王**人,利用部分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交叉勾结串联,大肆盗窃本单位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事前与被告人刘一等人通谋;被告人宗事前与被告人崔**,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杨、刘一、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宗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宗的辩护人同意起诉书的定性所持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到案后未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时供时翻,不能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但考虑到其当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建议认定被告人崔具备坦白情节之公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之初否认参与职务侵占犯罪,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控辩双方建议认定被告人杨具备自首情节之公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到案之初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认定被告人刘*具备坦白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到案之初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虽对其收购赃物时所付款项及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其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可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认定被告人王*具备坦白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当庭所持之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不仅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宗投案之初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认定被告人宗具备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邵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李一、么、马*、张*、徐*、高一、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杨、王*、崔**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宗均积极提供犯罪线索,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体现了该三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参与共同侵占被害单位日产天籁尾灯的过程中仅事前为他人联系了负责转运赃物的被告人崔,并从中收购了小部分日产天籁尾灯,其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些,对该部分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二、宗的犯罪情节均相对较轻,均确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人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之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宗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杨、刘一的犯罪情节较重,被告人王*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过刑罚,均不宜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判处实刑之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崔、杨、刘一、王*、冯、马*、张*、李一、么、高一、朱、徐*、邵、王二、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马*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么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高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高一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朱*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朱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徐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邵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宗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款项及部分被告人庭前自愿向被害单位退赔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71650元,发还天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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