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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支*利用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多次盗窃公司仓库内的成衣。其中,被告人支*参与作案四起,侵占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72105元;被告人胡*参与作案两起,侵占该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71655元。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胡*利用被告人支*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四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支*、胡*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支*、胡*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支*、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支*利用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多次侵占公司仓库内的成衣。其中,被告人支*参与作案4起,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2105元;被告人胡*参与作案2起,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655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支*利用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六十件B品风帽衣窃走,后卖给被告人胡*,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支*利用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仓库内15件B品呢长裤及15件B品牛仔裙窃走,后卖给被告人胡*,得款人民币150元。

3、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支*与被告人胡*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支*利用其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胡*一起将该仓库内十箱共计600件衬衫窃走。经鉴定,上述600件衬衫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0元。

4、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支*与被告人胡*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支*利用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胡*一起将该公司仓库内十六箱共计960件衬衫、四箱共计140套GU牌套装窃走。经鉴定,上述960件衬衫价值人民币41108元,140套GU牌套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47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支*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家中当场扣押部分涉案赃物,后被告人胡*退出了部分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支*的供述,证明其系南通特**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15年1月至3月间,其利用自己作为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四次盗窃南通特**限公司仓库内的成衣,其中两次单独作案,盗窃的衣服以5元一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还有两次与被告人胡*共同作案,3月5日的成衣抵作被告人胡*的欠款人民币1200元,3月15日的成衣被告人胡*给其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其两次收购被告人支*的衣服;2015年3月,其两次利用被告人支*担任南通特**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便利,与支*共同盗窃该公司仓库内成衣,3月5日的成衣抵作被告人支*欠其的1200元债务,3月15日的成衣其事后给了被告人支*2000元。

3、南通特**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证明南通特**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支*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

4、失窃报告、未到庭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单位南通特**限公司财物失窃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十八组99号被告人胡*家中进行了搜查,查获衣服12箱、空箱子6个、衬衫122件。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至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物。

7、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支*、胡*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支*、胡*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系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被告人支*、胡*利用被告人支*担任被害单位仓库保管员的便利,非法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第三、四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支*、胡*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利用被告人支*的身份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支*略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胡*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家中扣押部分赃物,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得到弥补,可酌情对被告人支*、胡*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支*、胡*继续向被害单位南通特**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清单)。

三、追缴被告人支*非法所得人民币8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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