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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字(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7月19日9时左右,在榆树市客运站院内榆树至哈尔滨的客车上趁被害人迟**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背包内现金1090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视听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整。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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