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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因琐事对被害人刘*心存不满,意图开车将其撞死。2014年3月31日6时许,刘**驾驶1辆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轿车(车牌号:京P5)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东街北口路西,故意从后方将骑自行车的刘*撞倒,并与迎面而来的1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将电动自行车上的贾、段撞倒,后刘**驾车逃逸。经鉴定,该轿车与刘*所骑自行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58.2公里/小时,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警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1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小区号楼1门号将刘**抓获。涉案物品手机、验车单、笔记本等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曾将位于东城区东花市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租赁给刘*进行经营。期间,我怀疑刘*在我办理贷款时从中作梗,对他怀恨在心,遂起意杀死他。为实施报复,我于2012年考取驾照,2013年3月我承租u0026quot;u0026quot;汽车租赁公司的1辆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轿车在东城区东花市附近撞倒刘*后驾车逃逸。交管部门通过租车信息找到我了解情况时,我谎称并非自己驾驶,而系借车使用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但作为租车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最终赔偿刘*人民币

28000元。事后,我更加记恨刘*。2014年3月20日,我再次从u0026quot;u0026quot;汽车租赁公司承租1辆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轿车(车牌号:京P5),后多次对被害人刘*进行跟踪、踩点,并于3月28日入住北京酒店以方便行事。3月31日6时许,我将车停靠在东便门附近等候刘*。当发现刘*骑车经过时,我驾车加速向刘*骑行的自行车后部撞去,刘*被撞起后砸落在车前挡风玻璃上又从车前右侧滚落下去后,我认为刘*已被撞死,遂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我将车停放在东城区天坛东里北区12号楼东侧的便道上。此时,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后视镜掉落,前车牌照丢失。在车前机器盖上,我发现1部白色外壳的手机,遂将该手机扔进附近下水道里。撞人后,我在洗浴中心等处留宿。2014年4月10日,东城交警在我的住处大兴区西红门宏福小区2号楼1门202将我抓获。我为了报复他人,还准备了刀、锤子、汽油等物品,并藏于他处。

2、被害人刘*的陈述:2006年3月,我承租刘**位于东城区**楼单元号房及房屋上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09年,刘**将该处房产卖予他人,我继续承租该房。租房期间,我与刘**接触不多,房租按时交纳,我们之间无矛盾。2013年3月间,我在东城区东花市被人驾车从身后撞倒,肇事车辆逃逸。后经交警工作,查找到肇事车辆。在调解过程中,租车人刘**否认自己开车撞人,但愿意代替造成交通事故的朋友进行赔偿,并最终赔付我人民币28000元。2014年3月31日6时许,我骑车途经东城区东花市东街北口时,听到身后有汽车加大油门的声音,随后自行车后部被撞。我被撞起后摔落在地上,后看见1辆浅色轿车逃逸,该车车牌掉落。我与1名女子及其孩子被同时送往医院。就诊时,我发现随身携带的白色外壳u0026quot;小蜜蜂u0026quot;牌手机丢失。

3、被害人贾的陈述:2014年3月31日6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儿子段上学。途经东城区东花市东街北口西边路段时,看见1辆自行车自西向东在自行车道内正常行驶,1辆浅色小轿车尾随其后。当距离自行车很近的时候,小轿车突然加速将自行车撞飞,同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右侧后部发生剐蹭,我与段摔倒在地。撞人后,小轿车没有任何停顿,加速向东逃逸。我、段及骑自行车的男子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

4、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6时许,我途经东花市东街北口西边路段时,听见u0026quot;砰u0026quot;的一声响,回头看见1个蓝色奶筐掉落在地,1名男子倒在1辆黑色自行车后十几米的路上,还有1名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和她的孩子也被撞倒。1辆浅色小客车在事故现场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逃逸,现场遗留了该车的1面车牌和1个后视镜。后我拨打u0026quot;122u0026quot;报警。

5、证人刘*(刘**之子)的证言:2013年4月间,刘**告诉我,因刘*在刘**办理无息贷款事情上从中作梗,刘**起意报复,并驾驶从u0026quot;u0026quot;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轿车在路上将刘*撞倒。后我带刘**在交通队与刘*达成调解协议。在刘**的住所,我发现1个笔记本,上面记载着想找人复仇之类的话。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归案的情况。

7、首都医**同仁医院、首都儿**儿童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贾、段所受伤情。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获涉案物品工作说明、搜查笔录、起赃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部特征及起获、扣押的情况。

9、北京u0026quot;u0026quot;汽车**公司出具的GPS行车轨迹证明:被告人刘**承租的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轿车(车牌号:京P5)自2014年3月20日至3月30日间的行驶轨迹。

10、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贾、段未见明显外伤。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证明:扣押在案的从被告人刘**住处起获的笔记本上的字迹为刘**本人书写。

13、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扣押在案的被刘**丢弃的u0026quot;小蜜蜂u0026quot;牌A18型移动电话手机系被害人刘*所有。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易燃液体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刘**住处及三轮车内提取的4瓶液体均为汽油。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刘**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5)与刘*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58.2公里/小时;小型轿车左前轮中心至左后轮中心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高于43.8公里/小时,低于59.5公里/小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5)前面罩上提取的绿色附着物与无号牌自行车后衣架上固定箱子的绿色绳子的成分相同,为同类塑料;无号牌自行车后挡泥板最后1个螺丝上提取的灰色附着物与京P5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中部提取的灰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类油漆。

16、北京**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意见证明:不排除京P5号小型客车前挡风玻璃附着的毛发为刘1所留。

17、u0026quot;u0026quot;租车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承租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轿车(车牌号:京P5)的情况及该车事发后的外部状况。

18、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u0026quot;110u0026quot;接处警记录、u0026quot;122u0026quot;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

20、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被告人刘**的驾驶资格及其租赁的u0026quot;东风雪铁龙u0026quot;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5)的情况。

21、旅馆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案发前后住宿的情况。

2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3、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刘**驾车撞人和逃逸的过程,以及刘**归案、指认现场、公安机关销毁起获的汽油的情况。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罔顾国法,为报复他人,采取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棕色木把尖刀一把、棕色木把锤子一把、塑料瓶四个予以没收;黑色机身、白色外壳u0026quot;小蜜蜂u0026quot;牌A1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1;u0026quot;u0026quot;租车验车单(车牌号:京P5)一张、粉色笔记本一本予以留存。

刘**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报复他人,采取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刘**所提其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贾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GPS行车轨迹、旅馆住宿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刘**因琐事对被害人刘*不满而起意报复并欲置刘*于死地,其通过租车、踩点等手段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案发时驾驶机动车撞击刘*,致刘被撞起摔落在地后逃逸,根据刘**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及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刘**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系被交通管理部门抓获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所提其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刘**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刑罚适当,再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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