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沈**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沈**、刘**、刘*乙、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文*、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乙、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余*与吴*为藕带收购存在利益冲突。5月20日,被告人余*向被告人沈**表示如果其拔掉吴*藕带收购点后,双方可以共同收购藕带,并将吴*手机号码及居住地告诉被告人沈**。之后,被告人余*也多次向被告人沈**传递了吴*还在收购藕带的讯息。被告人沈**和刘*甲多次暴力、言语威胁吴*要求其不再收购或者平价转让。5月27日被告人沈**邀约被告人刘*甲、刘*乙、游*三人手持凶器闯入被害人吴*家中,将其强行押上车,被告人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余*,准备三人面对面解决问题。在汊河新街鸿泰酒店附近,因为吴*不肯对被告人余*下跪,不肯表态退出藕带市场,被告人沈**、刘*甲、刘*乙、游*当着被告人余*的面对吴*拳打脚踢,将吴*打成重伤二级。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沈**、刘**、刘*乙、游*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刘**、刘*乙、游*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被告人余*、沈**认为我抢走了他们的藕带生意,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沈**带领被告人刘**、刘*乙、游*带着凶器到我家中威胁我,从家中抢走现金4800余元。尔后,被告人一伙押着我到汊河新街的鸿泰酒店附近,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故请求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五名被告人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委托代理人贺*的代理意见是,五名被告人殴打吴*,致使其重伤二级,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81441元(含鉴定费)、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725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988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渔池无人看管造成其他间接损失207177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00010元,现仅请求法院判令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4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进餐费等单据若干以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辩称,我并没有从事藕带收购生意,也没有将吴*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沈**,更没有指使被告人沈**等人殴打吴*。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文*辩称,被告人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本案起因系藕带收购利益冲突引起,而被告人余*与吴*不存在利益冲突。证人王*甲证实2015年被告人余*是在帮助王*甲收购藕带,利益获得者系王*甲。2、被告人余*与吴*平常关系较好,没有任何冲突。被告人余*与沈*甲年龄悬殊,相互之间又不了解,没有合伙做生意的基础。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是为了和沈*甲一起合作做藕带生意,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3、被告人余*并不愿意看到吴*受到伤害,曾经善意提醒过吴*有人要打他,且在被告人沈*甲等人殴打吴*时还阻拦、制止过。4、案发后,被告人余*与沈*甲在通电话时,明确表示该事件与被告人余*无关。5、被告人余*没有指使被告人沈*甲等人殴打吴*。被告人沈*甲与被告人刘**、刘**等人是朋友关系,更是老板与员工关系,不排除刘**、刘**等人按照沈*甲授意做虚假供述。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证言极不稳定,主要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故而他们的供词作证的效力不足,不能证实余*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及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余*不具有犯罪动机亦不具有伤害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余*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沈*甲辩称,我与被告人余*想要在汊河镇陈坊村收购藕带,因吴*的收购价格比较高,余*要我拔掉吴*的收购点,并将吴*手机号码告诉我。为此,我多次找过吴*叫他不要再高价收购藕带,但吴*没有理睬。后来被告人余*告诉我,吴*仍然在收购藕带,2015年5月27日晚,我与被告人刘**、刘*乙、游某一起到吴*家把他带上车,并与被告人余*打电话要三人一起面对面解决问题。我们与被告人余*碰面后,殴打了吴*,将他打伤。对此,我表示认罪,同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吴*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沈*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1万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甲与吴*此前没有任何矛盾,其是在他人唆使下殴打吴*,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沈*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辩称,因我经常与被告人沈*甲在一起,被告人余*找沈*甲商量藕带收购事情,被告人余*要沈*甲将吴*的收购点拔掉。为此,我们才去找吴*,并将他打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因经济困难,只能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因经济困难,只能部分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沈*甲与被告人刘*甲在洪湖市汊河镇鄢埠村设点收购藕带,被告人余*来到该收购点,与被告人沈*甲商谈在汊河镇的藕带收购事宜。因当地还有被害人吴*在收购藕带,双方在收购价格上存在竞争,被告人余*要被告人沈*甲拔掉吴*的藕带收购点后,双方可以一起做藕带生意。随后,被告人余*将吴*手机号码和居住地告诉被告人沈*甲。被告人沈*甲与被告人刘*甲找到吴*,多次威胁其不准再收购藕带。期间,被告人余*向被告人沈*甲传递了吴*还在继续收购藕带的信息。同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沈*甲邀约被告人刘*甲、刘*乙、游*等人带着砍刀、伸缩棍驾车来到洪湖市汊河镇陈坊村,一伙人闯入吴*家中以暴力相威胁,将吴*押上车,被告人沈*甲随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余*,要与被告人余*见面,准备解决问题。车行至洪湖市汊河镇新街鸿泰酒店附近时,看到被告人余*等在路边,被告人沈*甲一伙将吴*拉下车,要他当着被告人余*的面下跪,并退出藕带收购市场。因吴*不肯下跪,也不表态,被告人沈*甲、刘*甲、刘*乙、游*当着被告人余*的面对吴*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余*对吴*说:“劝你多次,你不听,非要闹到今天这样”。事后不久,被告人余*给付被告人沈*甲1000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受伤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需给予增强免疫力药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居住在洪湖市汊河镇陈坊村,从事农业生产。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832.2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20年30%)、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77176.26元。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与被告人沈**、刘**、刘*乙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进行协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赔偿11万元(含案发后赔偿的6万元医疗费),被告人刘**赔偿2万元,被告人刘*乙赔偿3万元,三名被告人合计赔偿160000元。该款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对被告人沈**、刘**、刘*乙表示谅解,并鉴于被告人沈**、刘**、刘*乙已超额承担五名连带侵权人内部应分担的份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沈**、刘**、刘*乙的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的多次供述证实:今年5月份,我碰到余**,余**对我讲汊河陈坊村的吴*收购的藕占(即藕带)价格都比较高。他叫我拔掉这颗钉子,叫我和他一起收购藕占赚钱,并且他将吴*的手机号给了我;第三天,余**电话告诉我说吴*还在收;5月27日,我在汊河白云村碰到余**,余**说吴*还是以高价格收购藕占,对他很大影响,要我带人教训一下吴*;当天晚上,我邀约刘**、刘*乙、游*三人开车到吴*家中,将吴*押上车。我在车上跟余*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余*说他在天欣宾馆(应是鸿泰宾馆)附近,我看到余*后就停了车,刘**等人将吴*拖下车,余*站在一旁对吴*说:“让你不要收你偏要收。”我就要吴*跪下,刘**、刘*乙、游*听到我这么说,就直接上去用拳头和脚对吴*殴打;第二天(指打伤吴*后)我要刘*乙(应是刘**)去找余**出医药费,余**答应给钱,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一毛钱;余**手机录音是我要他录的,那是案发后3天左右,我要刘**去找余**要医药费,我在电话中给他承诺,只要余**肯出钱将此事摆平,我保证不将余**供出来,这事与他没有关系,并叫他用手机录音为证;5月31日杨某甲找到我,说是余*要他出面做工作,他确实拿不出这么多钱,给5000元我就不要找余*了。我没同意。他还问我这事与余*到底有没有关系,我说有没有关系他心中有数。

2、被告人刘*甲多次供述证实:我和沈*甲在鄢埠收购点收藕占,余*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收购点,余*对沈*甲说如果今年想做藕占生意,必须要拔掉陈坊村吴*藕占收购点,并说吴*很讨厌,经常在附近高价收购藕占,当时余*将吴*的手机号给了沈*甲;2015年5月27日晚上,沈*甲带着我、刘*乙、游*去了吴*家中,将他押上车,到了汊**酒店旁时,余*站在那里,沈*甲先下车,刘*乙跟着下车将吴*从车上拉下来。沈*甲推了吴*一掌,要吴*当着余*的面跪下,吴*不肯,刘*乙就踢了吴*一脚,将吴*踢倒了,余*就对吴*说:“我叮嘱了你几次,要你不收你要收,非要闹成这个结局。”;余*对我使眼色,我、刘*乙和游*冲上去对吴*用腿踢;事情发生后,我受沈*甲安排,还跟余*打过电话,目的是要余*赔些医疗费,他把这事推得一干二净,不承认是他指使的;余*没有动手打姓吴的,但余*对姓吴的说“要你不收了,你非不听,非要闹成这个样子”。

3、被告人刘**的多次供述证实:我每天都和沈*甲在一起,平时沈*甲跟我们在一起吃饭时都谈过吴**(即吴*)和余*的事;余*告诉沈*甲要想收购藕占就要将汊河陈*村的吴**摆平。因吴**经常在附近高价收购,会对我们造成影响,并且余*承诺只要将吴**摆平了,陈*、鄢*、邹*一带都归我们收;事后我没有找过余**,是刘*甲给余**打的电话,我听到通话内容,刘*甲要余**出一半医药费,余**在电话中说不关他的事,他根本不肯出一分钱。2015年5月27日晚20时许,沈*甲喊我和刘*甲、游*到吴*家中,我拿了一根伸缩棍,游*拿了一把刀,我们把吴*从家中押上车,到汊河新街鸿泰酒店旁,我看见余*站在那里,沈*甲下车后,我将吴*也拉下车,沈*甲要吴*当着余*的面下跪,并打了他一耳光,我见沈*甲动了手,就上前踢了吴*一脚。后来,我、刘**、游*都冲上去对吴*拳打脚踢。

4、被告人游*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甲叫我上车,开到汊河镇陈坊村。我与刘*甲分别拿着砍刀闯进吴*家中,将他押上车,然后又开到汊河新街鸿泰酒店附近,我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站在那里等我们,沈*甲先下车,接着刘*乙将吴*从车上拉出来,沈*甲叫他当着中年男子的面下跪,他不肯,刘*乙、刘*甲和我就对吴*拳打脚踢。

5、被害人吴*陈述证实:我不认识沈*甲,与他也没有矛盾,前些天他打过我,可能与我收藕占有关系;2015年5月20日左右,沈*甲带人打了我,警告我以后不许在晏坊、陈坊收藕占,第二天我收藕占的油布被人划破了,第三天,沈*甲警告我只许收每斤6.5元,并且要卖给他;5月27日晚,我被沈*甲等人带到余大*那里,接着被沈*甲等人打伤;余大*对我讲,沙口下新河有人要打我,汊河的沈*甲要打我,我说,我又没去下新河收藕占,又不认识沈*甲,他们为什么要打我。

6、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这时我看见余**站在路边,我就听见沈*甲对余**说“大**,人我给你弄来了。”然后沈*甲对老*说“你跟余**赔个礼,从今天开始,没有大**允许,你就不要收藕占了。”余**就对老*说“劝你多次,你不听,非要闹到今天这样。”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以前,我与余*一起在沙口花湾村收购藕占,今年余*在晏坊村承包了几十亩田养龙虾,另外,他单位有事,我们二人就分开了,有时余*忙时我给他帮忙,我忙时余*给我帮忙。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余*打电话找我,他说给我妹夫王*甲帮忙收藕带,出现这个鬼事,说我跟沈*甲关系蛮好,要我在其中做下工作。并将沈*甲的电话号码发给我,我就找到沈*甲将他狠狠地说了一通。

9、证人谢某清、杨**、汪*、沈**、陈*、熊*、王**、田*、朱*、高*、陆*、赵*、柳*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甲收购藕占以及被告人沈*甲、刘**、刘*乙、游*等人将吴*从家中挟持到汊河镇新街鸿泰酒店附近,并将吴*打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

11、(2013)鄂汉南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曾犯罪的事实;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收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沈*甲赔偿11万元、刘*甲赔偿2万元、刘*乙赔偿3万元;

14、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油布照片证实被害人吴*受到伤害的地点;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沈**、刘**、刘*乙、游*是打伤吴*的一伙人;

16、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短信、通话清单证明了案发前后被告人余*、沈**和被害人吴*之间的通话情况;

1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18、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前,其在帮王*甲收购藕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沈**、刘**、刘*乙、游*为了霸占藕带收购市场,肆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虽然在2015年5月前没有独自经营藕带收购,但其与被告人沈*甲商量共同经营藕带收购生意,为了垄断藕带市场而需要对被害人吴*进行打压,为此二人多次筹划,由被告人沈*甲出面带人警告、威胁受害人吴*,逼迫吴*退出藕带收购市场。因吴*拒绝退出藕带收购生意,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沈*甲、刘**、刘*乙、游*等人遂闯入吴*家中,将其挟持上车后与被告人余*会面解决此事。事后,被告人余*支付给被告人沈*甲1000元,为了平息事端还找人跟被告人沈*甲做工作,从中周旋。

被告人余*与被告人沈**的通谋事实,既有被告人沈**的供述,也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沈**威胁吴*后,多次告知被告人余*事情进展情况,更于5月27日晚将吴*挟持至被告人余*住地,与被告人余*会面,准备面对面解决藕带收购事宜。

被告人沈**、刘**、刘*乙、游*的多次供述,内容一致,并且稳定,前后口供并不矛盾,且与被害人吴*及证人沈**、杨**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余*与被告人沈**事先有通谋,并为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以达到将吴*逼迫出藕带收购市场的目的。在五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余*没有动手打伤吴*,但其具有犯罪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吴*被打成重伤,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被告人余*、沈**、刘**、刘*乙、游*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合计为17717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57254元(26209元/年6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居住在农村,本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故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65094元(10849元20年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五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渔池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且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沈**、刘**、刘*乙共计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6万元,并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对被告人沈**、刘**、刘*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17176.26元(177176.26元-160000元)应由被告人余*、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沈**、刘**、刘*乙、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刘**、刘*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吴*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余*、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17176.2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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