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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的法定代理人沈**、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成于2014年9月18日9时许,在本组居民董**家房西砖道上,因琐事与本组居民沈**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成用木棒将被害人沈*头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沈**受伤后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10154.64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休息等对症治疗。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医药费人民币10154.64元,交通费人民币1061元,护理费人民币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3927.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曲*成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曲**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沈**损失,建议对曲**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9时许,曲**在农安县哈垃海镇程家坨子村程家坨子屯中董**家房西砖道上因琐事用杨木棒子将本屯沈千千头部打伤,2014年10月22日经鉴定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农安县公安局哈**出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8日上午哈**出所民警周**、房民将曲**传唤至哈**出所。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上诉人曲**出生于1977年3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生于2000年3月18日。

3.扣押材料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哈**出所扣押了曲**与被害人沈**时使用的木棒;曲**对木棒进行指认的情况。

4.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沈**及收据证实,被害人沈**住院治疗情况。

6.证人董**(曲**丈夫)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儿子曲**和沈**打电话骂起来,后来曲**出去一会儿就回来了,回来后我上我家的鸡房子,我走到我们屯老蔡家和董*明家中间的砖道时,看见沈**他妈往我这边来,沈**拿镰刀在后边迎面往我这边来,沈**他妈也没拦着沈**,我回头看见我丈夫曲**开车在我后边呢,他把车停在我后边,下车手里拿了一根木棒,曲**拿棒子就站在我和沈**中间,沈**没说啥上来就抡起镰刀砍曲**,曲**一躲没砍着,曲**一棒子就打在沈**的左胳膊上了,打完沈**就躺在地上了。

7.证人王**证言,主要内容为:曲**和沈**是在董**家房后砖道上打仗的。当时我看见沈**拿镰刀从北边往南来,在董**家房后砖道碰见曲**两口子,曲**当时开面包车在他媳妇后边跟着,看见沈**后曲**把车停在道边,沈**看见曲**就奔曲**去了,沈**手里拿的镰刀,曲**下车拿了一个木棒,沈**到跟前抡起镰刀就砍,曲**一躲没砍着,曲**用棒子打了沈**肩膀一下,他们俩就撕扒到一起去了,在撕扒过程中曲**用木头棒子又打了沈**脑袋一下子,沈**就倒地上了,曲**就开车走了。

8.证人董**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看见曲**和沈**在我家房后西北角砖道上一起撕扒,当时曲**用他手里的木棒打了沈**脑袋一下,沈**就倒了,后来就找车把沈**送农**医院去了。

9.证人沈**,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上午8点多钟,我儿子沈**和曲*成儿子在手机里骂起来了,8点多钟曲*成第一次骑摩托车来我家,到我家后我儿子沈**拿一把镰刀把曲*成撵跑了,过一会儿我媳妇程**看见曲*成开面包车过来了,曲*成下车拿的镐把,我儿子沈**拿镰刀也冲曲*成去了,到跟前我儿子沈**和曲*成就打一块儿去了,我看见曲*成用镐把打沈**胯骨一下,后来又往沈**脑袋上打一下,还往沈**身上打了,后来大伙儿扶着沈**到农**医院治疗。

10.证人程**,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我们屯子董**家房西砖道上,沈**拿镰刀先抡曲**一下子,曲**躲开了,没砍到,镰刀就扔出去了,曲**从他的面包车里拿了一个木棒,两个人就撕扒到一起去了,在撕扒过程中曲**用木棒打沈**后脑勺一下,把沈**打倒了,打倒之后曲**就走了,后来沈**被送到农安县医院了。

11.证人程**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在董**家房后的砖道上,我看见曲**拿了一个木棒,沈**拿一把镰刀,曲**把沈**打倒了。

12.被害人沈千千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7日晚上我在QQ上和曲**的儿子曲**互骂起来,第二天早上7点多,曲**上我家门口给我打电话骂我,在外面曲**被我妈推走了,后来8点多钟曲**还给我打电话我就接了,他在电话里骂我,我也骂他了。在骂的过程中,曲**的电话被她父亲曲**接过去了,我还以为那边是曲**,还接着骂,曲**接过来就骂我,我知道是曲**了我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曲**就骑摩托车来我家骂我,我也骂他了。曲**找东西要打我,我就把我家一把镰刀拿起来了,曲**没找到东西被大伙推走了。过了五六分钟曲**开他家的白色面包车来了,拎个镐把就从车上下来了,下车后就奔我来了,我就把镰刀拿起来了,我看曲**拿镐把我就把镰刀扬起来了,曲**一镐把抡过来了直接打镰刀上了,接着曲**抡镐把打我左胯部和头部,直接就把我打倒了,我倒地后我感觉曲**抡镐把打我头部几下,我就昏过去了。

13.上诉人曲*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l8日沈**和我儿子曲新宇两个人打电话骂起来了,我接电话沈**把我也骂了,我就去沈**他家找他爸说说这事,我快到他家的时候,我就看见沈**他爸沈**了,我还没有和沈**说话,沈**就从院里拿镰刀出来了,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媳妇董**要上我家鸡房子,我惦记我媳妇我就在我媳妇后边开车跟着,走到我们屯子董**家房西那趟砖道,我看见沈**拎着镰刀朝我们这边来了,我怕沈**伤到我媳妇,就把车停下,从面包车里拿了一根杨木棒子就下车迎了上去,沈**拿镰刀就朝我抡过来了,我就用我拿的杨木棒子打了沈**肩膀、屁股和头部。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上诉人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沈**和上诉人曲**家属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曲**家属赔偿原告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告人一方对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民事部分撤回起诉。曲**对其家属的赔偿行为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

关于上诉人曲*成上诉提出u0026ldquo;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曲*成家属与被害人沈**的法定代理人沈**、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曲*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农安县社**组办公室认为曲*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曲*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u0026ldquo;对曲*成依法改判u0026rdquo;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可对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松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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