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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被告人张*甲、辩护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在本村孙*丁家门口处,因故与孙*丁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甲拳击孙*丁眼部,致孙*丁眼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王*、孙**、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认定被告人张**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张*甲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同村村民孙**某丁饲养的鹌鹑粪便存放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找孙*丁理论此事时,双方在孙*丁家大门口处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用拳击打孙*丁左眼部,致孙*丁左眼视力下降。经鉴定,孙*丁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7点多,在孙*丁家大门口处,被告人张*甲用拳击打孙*丁眼部;2、证人孙*乙、孙*丙、陈*的证言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张*甲用拳击打孙*丁脸部的事实;3、被害人孙*丁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前因、时间、地点、过程等;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丁的伤情;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到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的身份;8、被告人张*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有受案登记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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