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王**和于*在网上认识,06年11月4日王到吉林市看到于手机短信得知于有男朋友,次日二人在旅馆内发生争执,王**簧刀照于连刺数刀,至于死亡。案发后,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核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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