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4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14日,该犯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轨行为,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头部开放性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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