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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故意伤害、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邯市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罪犯史**不服,上诉至河北**民法院。河北**民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4)冀刑一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98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986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记功两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史**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史**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故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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