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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沈*一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辽宁**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辽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高*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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