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案移送宿州**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2日宿州**民法院决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高**、高**、高*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应由宿州**民法院审理,并申请灵璧县人民法院回避。2015年6月29日本院再次将该案移送宿州**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宿州**民法院决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案经宿州**民法院批准和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共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高**、高**、高*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高*戊同存在生意往来关系。1991年2月9日,被害人高*戊同到被告人朱**家索要欠款,后因被告人朱**未还钱,便于当晚在被告人朱**家住宿。次日早上,被告人朱**骑自行车载被害人高*戊同一起去临近集市大杨集要账,当行至灵璧县下楼镇潘巷村(现龙山村潘巷庄)东头时,因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朱**便下车用石头砸被害人高*戊同头部,致被害人高*戊同死亡。而后,被告人朱**将高*戊同尸体移至潘巷村东头一间土屋内隐藏。之后,被告人朱**逃离现场并潜逃。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戊同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吴*、朱**、朱**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高**、高**、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张**提出被告人朱**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朱**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2223元。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建议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高*戊同存在生意往来关系。1991年2月9日,被害人高*戊同到被告人朱**家索要欠款,后因被告人朱**未还钱,便于当晚在被告人朱**家住宿。次日早上,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高*戊同一起骑自行车去临近集市大杨集要账,当行至灵璧县下楼镇潘巷村(现龙山村潘巷庄)东头时,因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朱**用石头砸被害人高*戊同头部,后又将被害人高*戊同移至该村东头一间无人居住的小屋内,致被害人高*戊同死亡。之后,被告人朱**逃离现场并潜逃至2014年4月28日。

2014年5月7日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被害人高*戊同的尸骨检验,被害人高*戊同左右额骨粉碎性骨折。

2014年5月13日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戊同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方式系他杀;致伤物符合钝器;死亡时间根据骨骼的白骨化程度检验时其已经死亡20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三)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前科证明》证明,截止1991年2月9日之前,未发现被告人朱**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灵璧县公安局下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戊同的户口被注销。

(五)灵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戊同于1991年2月10日被他人杀害。

二、鉴定意见

(一)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戊同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方式系他杀;致伤物符合钝器;死亡时间根据骨骼的白骨化程度检验时其已经死亡20年以上。

(二)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戊同尸体已成白骨化;尸骨长约170厘米;左右额骨粉碎性骨折;牙齿散落于颅骨附近处泥土中;颅内可见一脱落牙齿;

(三)中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38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被害人高*戊同牙齿所属个体是高*乙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

三、勘验、检查笔录

(一)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图证明,被告人朱**作案方位等情况。

(二)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朱**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该局于2014年5月20日带领被告人朱**指认杀害被害人高*戊同的具体地点位于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龙山村潘巷庄东头东西路路南侧的小沟里,作案后将高*戊同的尸体藏匿于灵璧县下楼镇龙山村潘巷庄东头东西路路南侧的小沟南面一间无人居住的小屋内(现该小屋已被拆除)。

(三)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高*戊同相关生物检材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5月7日上午,该大队侦查人员在高*戊同儿子高*丙的带领下,到灵璧县下楼镇龙山村高楼庄西南侧山坡上一处坟前,经高*丙确认高*戊同埋葬于该坟中,遂从该坟中提取高*戊同牙齿22枚(其中一枚牙齿被银灰色金属包裹)和左侧股骨一根。

(四)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吴*、高*乙血样提取笔录证明,该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1日在灵璧县下楼镇高楼庄吴*家中提取吴*右手环指指尖血样;于2014年8月12日在灵璧县下楼镇高楼庄高*乙家中提取高*乙右手环指指尖血样。

(五)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高*戊同相关生物检材送检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该队侦查人员携带高*戊同牙齿4枚、高*戊同妻子吴*血样1份及高*戊同儿子高*乙血样1份前往公安**定中心,要求对死者高*戊同及其妻子吴*和儿子高*乙作亲权鉴定。

(六)当庭出示被告人朱**指认作案现场、提取被害人高*戊同尸骨、牙齿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辨认无误。

四、证人证言

(一)朱*甲证言证明,朱**是她哥哥。1990年农历12月份快过年的一天,她哥朱**到她家,她当时没在家。她回家后她公公周**给她说她哥朱**杀人了,在她家呆了两分钟就走了。朱**跑了三四年以后夏天的一天,朱**到徐州市老牌楼统一百街菜市场找她,让她到黄河堰见朱**。后她见到朱**,问朱**为什么杀人,朱**说欠高*戊同1000元钱,高*戊同让朱**立即还,朱**想过几天再还,因而发生争执。朱**说高*戊同先打朱**,朱**才把高*戊同打死的。后朱**将高*戊同拉到场边小屋里,用白芋秧盖上的。这次见面她给了朱**400元钱。

(二)朱*乙证言证明,朱**是他四弟弟。1990年农历腊月26日晚上八九点钟,他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不少人说话,就出来看到派出所的人到朱**家(当年他和朱**住邻院)逮朱**。他当时还不知道朱**犯了什么事。之后几天他听村子里人议论说朱**在1990年农历腊月26日那天把高*戊同打死了。从那之后他就没有见过朱**。

(三)付彩良证言证明,朱**以前是他二姐夫。二十多年前放寒假的一天,他到他三姐付彩芹家串门,见到朱**。朱**问他,他一个大爷的地址,当时他那个大爷住在江苏省泰州市,他就用笔把那个大爷的地址写给了朱**。朱**就让他送朱**到尤集镇坐车。他就骑自行车把朱**带到尤集镇南边桥那,朱**就从他自行车上下来,他就去他同学家了。第二天,他就被灵璧县公安局送拘留所拘留了。后听说朱**杀人了。

(四)张**言证明,朱**以前是他二女婿。二十多年前刚过年的一天,他正在家中和面,来了几个警察,将他儿子付彩良带走了。后付彩良从拘留所回到家,他问付彩良怎么回事。付彩良说小四子(朱**)杀人了,朱**将和朱**一起的“牛行”杀了,把人打死了。

(五)吴某证言证明,高*戊同死之前在贩牲畜过程中认识了朱**。高*戊同经常把牲畜贩卖给朱**,朱**再贩卖给别人。朱**还到她家吃过几次饭,和她家熟悉后,还介绍小名叫小*。1990年腊月二十四日,因朱**少高*戊同的2000多元牲畜钱,高*戊同就去找朱**要钱。当天晚上高*戊同没有回家。第二天吃过早饭后,她大儿子在王*遇到高*戊同。她大儿子回家后给她说,朱**没有还高*戊同钱,高*戊同不愿意回家。腊月二十五日高*戊同也没有回家。腊月二十六日早上5点钟,她起床后见高*戊同还没回来有点急,就让她小儿子高*骑车带她到朱**家找高*戊同。那天早上天很冷,地上有冰,还起着大雾。他们到石集北边的时候,遇到高*戊同和朱**正朝北来,高*戊同推着自行车,朱**步行。见面打过招呼后,朱**当时说要上厕所,让她和她儿子先走,她当时有点不放心,没愿意走。朱**看她不愿意走就说要去她家吃饭。后他们四个人一起往北走,到张庄的时候,朱**说要到庄子里转一圈,让他们等会。他们一家三口就在庄头等了一会,他问高*戊同朱**可还钱吗,高*戊同说了句给了,但她没有见到钱。随后朱**回来他们继续往西走到前崚堌西头的时候,高*戊同让她先回家做点稀饭,高*戊同到前崚堌小狗(张**乳名)那买点菜带回家,等会让朱**到她家喝两杯。后她让她小儿子骑车带她先回家了。她和高*戊同分开时大约是早上8点多钟。她到家忙好家务,约9、10点钟,她感觉高*戊同应该到家但还没有到家,有点急,就回去找高*戊同。她先到小狗那问高*戊同是否来买菜了,小狗说高*戊同买过菜走了。她又到张庄转了一圈,也没有找到高*戊同。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她又和她小儿子一起到她闺女家找高*戊同也没有找到。她和她小儿子往家走到潘巷东边的南北路小路的时候,看到围了很多人。她们大队干部邵**、邵**也在,她问邵**、邵**怎么回事,邵**、邵**说挨着南北小路的土屋里打死个人。她一听当时就有点瘫,问被打死人穿着,邵**、邵**说穿个黄鞋,蓝白条的褂子,灰裤子,戴个呢子鸭舌帽。她一听正是高*戊同出门时的穿着,就让小儿子去喊她大儿子来,后她就瘫在地上了。高*戊同被抬回家的时候,她看见高*戊同右半边脸都被砸瘪了,右眼都砸没有了。

(六)高*丙(曾用名高标)证言证明,1990年腊月26日早晨,她母亲吴*说他父亲高*戊同到朱**家要贩卖牲畜的钱,晚上没有回来,让他骑自行车带他母亲到朱**家找他父亲。他骑自行车带着他母亲到石集路口时遇到他父亲和朱**。然后他们四个人就从石集路口往回走,到前崚堌村的时候,他母亲让他骑自行车带他母亲先回家,他和他母亲就和他父亲及朱**分开了。当天白天他父亲一直没有回家。当天晚上,有人告诉他母亲他父亲死了。后他听他母亲说他父亲是被朱**害死的,警察去抓朱**,朱**就跑了。

(七)高某乙证言证明,1990年腊月25日上午,他母亲吴*说他父亲到朱**家要账没有回家,让他到朱**家看看。他就骑自行车到朱**家,看见他父亲在朱**家。朱**及朱**家属、孩子均在家。后他和他父亲一起到王*赶集,到王*后没多久他就自己回家了。他父亲因没有从朱**那要到钱,还要去找朱**要钱,就没有和他一起回家。第二天天黑的时候,听说他父亲在前崚堌和潘巷之间南北路东边一个小屋里被害死了。他到那个小屋时看到有不少人在那。后他父亲就被抬回家了,他叔高**给他父亲洗的脸,他看见他父亲的头部和脸部有血。

(八)张**证言证明,高*戊同是他岳父。高*戊同生前下颚靠中间两颗牙用铝皮包过。

(九)邵**证言证明,二十多年前的一天,他叔兄弟邵**到他家说,发现位于潘巷东边东西主路南边几十米门朝南的土屋内有具尸体,喊他一起去看看。他就和邵**一起到土屋跟前,朝屋里看,看见一具尸体斜歪靠着屋的西南拐角。尸体面目也看不清,脸上都是血,尸体旁边有个石磙,石磙上都是血。他在门口看了一眼,没敢进去。随后他就跑去找村书记邵**报的警。后听说死的人是高*戊同。

(十)刘**证言证明,二十三年前腊月二十几日的一天天黑的时候,他在村部开会期间,邵**到村部说他家田地里土屋内有个死人。他就和邵**到邵**家土屋看看。他们到土屋后邵**用手电筒给照亮,他看见一具尸体歪靠在土屋的西南拐角。当时那具尸体头部受伤了,满脸都是血,尸体旁边还有一块带血的砖头。看到这种情况后,他就和邵**一起到下楼派出所报警了。后才知道死在邵**家土屋里的人是高*戊同,是被下楼镇付寨村的朱**(小**)打死的。

(十一)张**(小*小狗)证言证明,二十多年前的腊月二十六日早上上大雾,他杀只牛用平板车装好准备到下楼镇去卖。他拉车刚出门,高*戊同从南边过来,要买菜,他就用塑料袋给高*戊同装了点牛血和牛拆骨肉,高*戊同就走了。上午10点多钟,他回到家,高*戊同老婆到他家问他见到高*戊同没有,他说高*戊同从他这走有一会了。高*戊同老婆问他是否看见高*戊同往哪走了。他说他没在意看。高*戊同老婆就走了。当天快到傍晚的时候,高*戊同老婆又跑来问他到底有没有看见高*戊同朝哪走了,并说找不到高*戊同了。当天天黑之后,他听说邵**在邵**家田地土屋里扒出一具尸体是高*戊同。

(十二)王*领证言证明,他与高*戊同是同村村民。高*戊同在1990年腊月26日被人打死了。后听说是被朱**打死的。当年高*戊同下葬的时候,他参与抬棺材了。高*戊同就葬在高*戊同家位于龙山村南湖山上的田地里的。

(十三)高秀礼证言证明,他与高*戊同是同村村民。高*戊同于二十多年前被人打死了。听说是被朱**打死的。高*戊同下葬的时候,他参与抬棺材了。高*戊同就葬在高*戊同家位于龙山村南湖山上的田地里的。

(十四)高*戊文证言证明,高*戊同是他胞兄弟哥哥。在1990年腊月26日被朱**打死了。高*戊同的遗体被抬回家后,是他给高*戊同洗的脸,换的衣服。高*戊同死后就葬在龙山村南湖高*戊同家田地里的。

(十五)高龙证言证明,高*戊同是他大爷。二十多年前,高*戊同被人害死在龙山村潘巷庄一户人家场上小草屋内。他当时参与到那个小草屋内将他大爷抬回家。他发现高*戊同的头上都是血,右眼窝部位都凹下去了。

(十六)高孝军证言证明,高*戊同是他叔叔,和他父亲是一个奶奶的。高*戊同被害死在龙山村潘巷庄东头一个场上小屋里。他当时参与将高*戊同抬回家了,因害怕,只看见高*戊同脸上有血。

六、被告人供述

朱**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他把高*戊同打死的前一天下午,高*戊同就到他家要他欠高*戊同的钱,晚上也在他家住的。第二天早上,他骑自行车带着高*戊同到大杨集要他卖牛的钱来还高*戊同的钱。他和高*戊同到吴**村村西头遇到高*戊同老婆和高*戊同孩子。他和高*戊同老婆打了招呼,高*戊同和高*戊同老婆说了几句话,后高*戊同老婆和孩子就一起先回家了。高*戊同当时让他到高*戊同家吃饭,他就骑着自行车带着高*戊同往高*戊同家去。他们经过吴**村,石集村、丁阁村到张**的一个村庄的庄头时,高*戊同对他说:“你今天必定得把钱给我,我帮你担保的钱太多了,我得还人家钱”。他给高*戊同说:“人家今天要把钱给我,我就还给你”。高*戊同说:“你今天变鳖也得还我钱,要不我让俺儿揍你”。高*戊同说完就从他的自行车上下来,到路边捡了一块石头砸他,但没有砸到他,石头就被他夺下来了。然后他就把高*戊同推到他们走的那条东西路路南的一条小沟里(沟里没有水,是干沟),他用左手按着高*戊同脖子下面一点的部位,用右手拿从高*戊同手里夺来的一块重五六斤,一头大一头小的石头,砸高*戊同的前额,砸了五六下。后他看见高*戊同躺在沟里不动了,额头上在淌血。当时他害怕有人发现凶器,就把石头扔到那条东西路路北的麦地里。接着他就骑自行车往家里走。他到石集山口的时候想回去看高*戊同有没有死,就骑自行车返回到高*戊同被砸的地方,见高*戊同还是躺在那条沟里一动不动,呼吸微弱。他害怕被别人发现,就用手插在高*戊同的胳肢窝把高*戊同拖到那条沟南边六七米远的一间门朝南,没有门,也没有人住的土屋内,将高*戊同头朝北,面朝上放在那间小屋的西南拐角处,用屋里的白芋秧盖在高*戊同的身上,就骑自行车跑了。他到尤集街北边遇到他岳父张*和他孩子舅舅付**,张*和付**去赶集的,他当时把他将高*戊同砸倒的情况告诉了张*和付**。张*就把外套脱给他穿,他把他的外套扔在附近的沟里。张*让他去泰州躲躲,付**还给了他200元钱留他用。后他到家看看他当时老婆、儿子就走了。他先到沈阳呆了二十多天,后回到宿州北关呆了四五个月,后去西安呆了大概一年的时间,并在西安学了理发,又回到宿州市百货大楼后开了理发店到1999年。后他又到甘肃甘谷呆了八九年。2009年下半年他又到徐州,后一直在徐州贩卖狗。2013年他养狗没有钱了,就找他妹妹朱**担保借了5000元钱到褚*租房养狗。他找朱**担保借钱时,朱**问他到底因为什么事将高*戊同打死了。他告诉朱**说当时和高*戊同说话说恼了,他就把高*戊同打死了。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被告人朱**在侦查机关供述,灵璧**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朱**、吴*、高**等证人证言能印证,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高*戊同因索要债务发生争执,被告人朱**用石头砸被害人高*戊同头部,后又将被害人高*戊同拖至一间无人居住的小屋内,致被害人高*戊同死亡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用石头打击被害人高*戊同头部后,没有积极施救,而是将被害人拖至一间无人居住的小屋内,其主观上应有剥夺被害人高*戊同生命的故意,且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高*戊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持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高**、高**、高某丁要求被告人朱**赔偿丧葬费239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高**、高**、高**、高**丧葬费二万三千九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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