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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国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环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了(2010)环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责令被告人韦*国等人共同赔偿原告人覃*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7636.57元(已交15056.57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同案被告人覃保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2010)河市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韦*国于2013年4月22日获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韦**予以减刑二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和2014年度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劳动能手,2015年5月10日被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40.72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执行期间,虽悔改表现突出,但尚有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应适当减扣所获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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