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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荣厂强奸、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融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荣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蓝荣厂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蓝荣厂予以减刑七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荣厂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7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蓝荣厂在执行期间,虽悔改表现突出,但因其属于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蓝荣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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