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在本市长桥一村XXX号XXX室住处,因房产处置等问题与同居前妻崔*发生激烈争吵,冯**被崔*言语激怒后持木质手柄铁锤猛击崔*右侧头面部,致崔*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崔*家属与冯**家属就崔*的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冯**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及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因家庭纠纷引发暴力犯罪,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因家庭矛盾一时冲动实施犯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建议对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崔*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1999年生育长女冯**。2013年2月,冯**与崔*协议离婚,约定两人在本市的多处房产均归崔*所有;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本市徐汇区长桥一村XXX号XXX室。2013年7月,冯**安排崔*与其胞兄冯**领取结婚证,但崔*与冯**并未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冯**与崔*生育小女冯某己。被告人冯**与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经济引发矛盾纷争。

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与崔*在住处再次因房产处置等发生激烈争执后,趁崔*侧躺于床不备之机,持木柄铁锤向崔*右侧头面部猛击数次,致崔*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冯**清理案发现场,并用床单和棉被包裹崔*尸体藏匿于住处阁楼。同月16日,被告人冯**将其小女冯某己送至江西东乡交崔*的叔叔张*甲照顾抚养。同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得知崔*家属报警并在民警的电话规劝下,至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5月,崔*家属与冯**家属就崔*的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及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凶杀现场即长桥一村XXX号XXX室阁楼发现女尸,该死者系冯**前妻崔*;从现场墙面、床垫、床单、棉被、木柄铁锤及阁楼天台区等处提取的血迹均为死者崔*所留;死者崔*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相关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冯**于2015年1月14日在长桥一村XXX号XXX室住处杀害崔*致死的事实。

2、证人张**、张**、张**、张**、冯**、冯**、冯**、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短信记录截图、“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作案后的行踪及其自首的案发经过。

3、证人张**、张**、张**及冯**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与崔*离婚后仍同居于长桥一村,生活中素有矛盾,关系不睦,案发前曾因房产处理问题引发争执,冯**有杀害崔*的动机。

4、遗产继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崔*家属与冯**家属就崔*遗产继承达成协议,崔*家属对冯**表示谅解。

5、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案发后崔*家属对冯**予以谅解并建议轻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

二、犯罪工具木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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