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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于2015年8月21日21时5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国际大酒店对面通往马起乏村的胡同内,华**公司门口,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挟持至夏*租住处,使用菜刀相威胁,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与被害人王*(女,1974年6月5日出生)之前系微信网友,且均在三**集团上班。2015年8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国际大酒店对面通往马起乏村的胡同内(华**公司门口),遇到被害人王*后,使用水果刀将其挟持至马起乏村杨*家北屋其出租屋内,使用菜刀相威胁,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一年前,她与强奸她的男子聊过一段时间微信,该男子与她丈夫均是汇**油厂的工人。因男子经常发一些喜欢她的信息,就将其从微信上删除了。2015年8月21日晚10时许,她从汇福国际大酒店下班,走到该酒店对面通往马起乏村的胡同内时,一男子自她背后跟她说话,听声音能分辨出该男子就是她丈夫的同事。这时她感觉有一把水果刀架在脖子上,她用胳膊肘顶了一下背后的男子,水果刀将她上嘴唇内部划伤。男子用刀逼着她进到一绿色大门的院落。进屋后,男子就亲吻她,撕扯她的衣服,她奋力反抗,想逃走。男子就用菜刀威胁她说,如不从,就与她同归于尽。她害怕就不敢再反抗,男子就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跑回家,到家后将事情经过告诉了丈夫贺*。王*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夏*,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被告人夏*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夏天,他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叫“脆果”的女子,但半年前该女子将他拉黑。2015年8月21日晚10时许,他送朋友回汇福国际大酒店宿舍楼时,顺手将水果刀拿在手里。当他回来到大酒店门口时,正遇到刚下班回家的“脆果”。当时他就有一种性冲动,想要把“脆果”带回家发生性关系。他尾随其到华农饮料厂大门口时,从后拍了“脆果”肩膀一下,顺手将水果刀架到其脖子上,问为什么突然间就不联系自己了。“脆果”回头时,水果刀将其上嘴唇划了一个小口儿。他就用右臂搂住“脆果”的肩膀,将其带回自己的租住处。进屋后,他先脱“脆果”的上衣,之后又将其裤子和内裤扒下来,与其发生了关系。之后他又用菜刀威胁王*,让其继续与他来往。被告人夏*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被其强奸的“脆果”,即本案被害人王*;亦辨认出其使用的水果刀及菜刀,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3、证人贺*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王**夫妻关系。2015年8月21日晚11时10分许,王*回到家中,其比平常回来的要晚一些。王*回来时低着头不敢看他。他看到王*衣服肩部的扣子坏了,腋窝下面的衣服也撕扯坏了,身上还有土。他问王*怎么了,王*哭着将被夏*强奸的过程告诉了他。之后他们就报警了。贺*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妻王*实施强奸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夏*,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4、证人董*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11时左右,他们汇福车队家属院居住的王*在车队大门口喊他,问他们大门口从西往东进马起乏村的监控能照到大门吗,他说能照到,之后王*就走了。他感觉王*脸色煞白,神情紧张。董*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询问其监控情况的王*,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5、证人杨*证言证实了其将家中出租房租给一名叫夏*的男子居住。

6、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时被告人夏*挟持被害人王*的情况。王*通过观看录像,指出2015年8月21日21时54分54秒,录像中光着膀子的男子用右手搂着一名女子脖子的影像,就是案发当时其被挟持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8、检查笔录记载了被害人王*衣物扯裂情况、受伤情况,并均有检查照片予以印证。

9、提取笔录、三河**民医院诊断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夏*所留。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王*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在被害人王*的指引下,来到被告人夏*租住处,于22日0时将夏*抓获。当日,被告人夏*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夏*无违法犯罪记录。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夏*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夏*表示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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