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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被害人蒋*与唐某某在朋友曾*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XXX弄上院95号的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曾*的父亲)与蒋*喝了两瓶白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将蒋*扶至三楼卧室,趁被害人蒋*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将房门反锁后强行与蒋*发生性关系,致使蒋*处女膜5点处破口。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仍留在现场,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不抗拒抓捕,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曾*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曾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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