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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古**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德**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罗**应赔偿原告人雷**经济损失人民币293972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17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11分。2015年12月7日缴纳民事赔偿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1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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