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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赔偿92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12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16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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