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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钟和孙某某,女,17岁,在歌厅唱完歌后,钟称自己开完房间送孙某某回家,二人在北安市东方宾馆开了311房间,进入房间后钟欲与孙某某发生性行为,孙某某反抗,二人发生撕扯。为逃脱,孙某某谎称上厕所时从宾馆3楼卫生间跳下,造成孙某某腰部损伤,强奸未果。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钟于2015年8月11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北安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值班记录、被告人钟户籍证明、孙某某住院诊断及住院病历、手机通话详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陈、王、孙、张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6.北安市东方宾馆案发现场照片。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确定刑罚期限。

被告人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不构成强奸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钟和孙某某,女,17岁,在歌厅唱完歌后,钟称自己开完房间送孙某某回家,二人在北安市东方宾馆开了311房间,进入房间后钟欲与孙某某发生性行为,孙某某反抗,二人发生撕扯。为逃脱,孙某某谎称上厕所时从宾馆3楼卫生间跳下,造成孙某某腰部损伤,强奸未果。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钟于2015年8月11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北安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值班记录、被告人钟户籍证明、孙某某住院诊断及住院病历、手机通话详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王、孙、张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北安市东方宾馆案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强奸犯罪系未遂,对其可减轻处罚;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钟**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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