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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6896.0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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