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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有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有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陶某某,被告人余有三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有三曾跟西峡县双龙镇莎草沟村村民张**搞装修工程,张**欠余有三工钱一万元,余有三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余有三电话联系张**讨要工钱,二人在西峡县古城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处见面,张**对余有三说自己暂时没钱还,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余有三认为张**没有还钱的诚意且态度不好,便去拔摩托车钥匙欲阻止张离开,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余有三挥拳打倒张**,又搬起一块石头连续砸击张**头部五六下,致张**头破血流。被告人余有三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抓捕。张**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死亡。经鉴定,张**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司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有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张*某要求被告人余有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956.31元。

被告人余有三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有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有三曾跟着西峡县双龙镇莎草沟村村民张**搞装修工程,张**欠余有三工钱一万元,余有三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余有三电话联系张**讨要工钱,二人在西峡县古城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处见面后,张**对余有三说自己暂时没钱还,即准备骑摩托车离开。余有三认为张**没有还钱的诚意且态度不好,便去拔张**摩托车的钥匙,张**不让拔,余有三就将张**从摩托车上拉下来。二人遂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余有三挥拳打倒张**,张**倒地后面朝下趴在地上,余有三又搬起一块石头连续砸击张**头部五六下,致张**头破血流。余有三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抓捕。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当晚23时死亡。经鉴定,张**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司某某报警称在西峡县**锅鱼饭店门口有两人打架,一人被打倒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后,遂派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有一30多岁男子,自称叫余有三,并称因要账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用石头将被害人打伤。后将该男子及在现场提取的带血迹的石头带至公安机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峡县城区古城路与电厂路东延伸段交叉口东北角一土堆边。土堆处南侧地面有一下水道井盖,井盖西侧150厘米地面处可见一3530厘米血泊,周围地面可见有石块和碎砖块等。并对现场遗留痕迹进行拍照、提取。

3、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抓获被告人余有三时,扣押余有三所穿的短袖上衣、裤子、鞋上均有大量血迹附着,且予以提取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辨认在现场提取的带血迹的石头是其砸击被害人头部的凶器。

5、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西)公(刑)鉴(尸)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张*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5)209号鉴定证明:被害人张**胃组织中未检测出毒鼠强、甲拌磷。

7、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5)0545号鉴定证明:余有三掌部血迹,中心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石头上的血迹,余有三上衣、裤子、鞋子上的血迹是张**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有个30多岁的、高个年轻男子双手多处沾有鲜血,旁边躺个男的有30多岁、头部流好多血,听旁边群众说就是高个男子使用石头击打躺在地上的男的头部,后她打电话报警。

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现场看到一辆踏板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个男的坐在十字路口的土堆上,土堆下面躺有一个男的,看见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胳膊偶尔还在抽搐,其感觉事情怪严重,就用手机拨打了120电话。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骑车经过西峡县电厂路和古城路交叉口时,看到东北角路边有个人倒在泥地里,旁边有个穿格子短袖、中等身材、高高个子的三四十岁男子正拿着一块大石头朝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连砸三四下,后将石头扔在旁边。这时候旁边有人正在打电话报警。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张丁某欠其丈夫余有三一万元钱并打有欠条。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到电厂路和古城路交叉口,看到余有三在路口的东北角土堆上坐着,一两米远侧躺有个人,头歪着,头底下流血了。其喊余有三,余不答话,一个人自言自语。其回家喊余有三老婆,途中拨打120急救电话,对方说救护车已经去了。后其和曾**又回到现场看到120救护车已经把地上躺的人拉走了,随后110处警车就到了,余有三看到警车到了,就站起来双手伸向前,对警察说“你们抓我吧,我不想活了,给我拉去枪毙了。”后来警察就把余有三带走了,并把现场的一个踏板车、一辆电动车都拉走了。

1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19时18分,急救站接到120指挥中心调度电话“古城路与电厂路口有人打架受伤”,接着立即出车赶往现场,到现场看到路口东北角有个土堆下边围好多石头,东边路边倒着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旁边扎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下车后看到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趴在头堆下边,人不会动,呼吸微弱,口腔有大量分泌物,后脑及头顶都是血,耳朵也在往外冒血,头下边小土坑内有大量血迹,就赶紧将他体位扶正并进行院前急救,在车上将其头部进行包扎,迅速转运至县医院脑外监护室。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住院后给予畅通呼吸道、气管插管、补液、完善检查、清创缝合等多项治疗,于当晚23时自主呼吸停止呼吸机辅助呼吸,23时5分心跳停止给予心脏复苏,23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陶某某(张**妻子)的证言证明:余有三到她家要过多次账,记得最后一次要账大概是出事前半个月左右,因为外面欠的钱也没要来,所以欠余有三的钱也一直没有还,想着是等把钱要回来后再给余有三,没想到余有三为这事情把张**打死了。

16、被告人余有三对其因要账和张**发生撕扯,后持石头多次砸击张**头部,致张**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所供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有三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有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余有三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有三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余有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有三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余有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为人民币3万元。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有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余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含已支付的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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