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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沈*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辽刑三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9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肖**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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