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吉辽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付海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与被害人张*甲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在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史**与张*甲发生争吵后,史**产生杀死张*甲的想法。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史**趁张*甲睡熟后,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照着张*甲后脑猛击打数下,将张*甲当场打死。经鉴定:张*甲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史**于2015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经常威胁恐吓被告人,在犯罪起因上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与被害人张*甲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在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史**与张*甲发生争吵后,史**产生杀死张*甲的想法。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史**趁张*甲睡熟后,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照着张*甲后脑猛击打数下,将张*甲当场打死。经鉴定:张*甲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史**于2015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有:

1、现场勘查的相关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物品情况。

2、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甲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死者张*甲血样的DNA分型与东卧室内:尸体南侧地面血泊血、血泊周围地板上喷溅血迹、炕东侧墙壁上喷溅血迹、东侧柜上喷溅血迹、炕西侧木把铁锤头上血迹、棚顶PVC板上点状血迹、炕西侧睡衣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8.084xl0-17。

4、现场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

5、视听资料:被告人史**指认犯罪现场的光盘和讯问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6、物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作案凶器:锤子一把、睡衣一件

7、物证照片:被告人史**给其儿子发送的信息的截图照片。

8、书证: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史占敏案发后同家人的通话情况。

9、书证:被告人史**的日记本,证实:在日记中史**多次流露想杀死张**的想法。

10、辽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检材日记本中书写字迹与被告人史**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对杀人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2、辽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史**及被害人张**的自然情况。

13、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11点半左右,接到史**打来的电话,后听其丈夫郑某某说史**将张*甲杀死,还证实史**和张*甲平时感情不好的过程。

14、证人史*乙的证言,证实:史**杀死张**后,打电话告诉史*乙杀死了张**,并见到了史*乙,还证实史**和张**平时的关系不好。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杀死张**后,打电话给史某甲,让郑某某接她到儿子王*甲的住处。史**见到郑某某告诉她把张**杀死,并且到泰**局投案自首的经过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7月26日12点接到电话告诉自己史**把张*甲杀死了的经过,见到史**后陪同史**到泰**局投案自首的经过,还证实史**和张*甲平时关系不好的事实。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5日史**和张**都在家。后听大儿子张**和大女儿张**说张**被史**打死了,还证实史**和张**平时关系挺好的事实。

1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点左右,去张*甲家,有个警察不让我进,后来听警察说他被打死了的事实。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听别人说张*甲被他媳妇打死了,还证实史**与张*甲的关系挺好的事实。

2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和史**总因为孩子的事吵架,从今年过了年之后,史**就经常跟我们说张**在外面有人了,也跟我说过早晚要把张**整死之后她也死的话。具体什么原因让史**跟我说这些,我也不清楚,我们平时也劝过史**,没想到史**还是把张**给杀了。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张*甲被史**打死在家中,还证实史**曾说过要把张*甲打死之类的话。

2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王*甲在单位上的夜班,25日半夜11点40左右请的假,王*甲中间没有离开车间。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替过王*甲岗,并证实在替王*甲岗位之前,王*甲没有离开过单位。

24、被告人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作案过程,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7月25日晚在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熟睡的张*甲打死后,给其亲属和儿子打电话见面,并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供认,同史**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也能证实审讯被告人史**的过程、指认现场、提取证据、搜查等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尸体南侧地面血泊血、血泊周围地板上喷溅血迹、炕东侧墙壁上喷溅血迹、东侧柜上喷溅血迹、炕西侧木把铁锤头上血迹、棚顶PVC板上点状血迹、炕西侧睡衣上血迹均检出被害人张**的血迹,系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现场勘查证实故意杀人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史**供述中的描述完全符合;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史**供述的用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相吻合;书证日记本证实被告人史**在日记中多次流露杀死张**的想法,可以证实史**具有作案动机;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晚史**同张**在家的事实,证实史**具有作案时间;证人郑某某、王**的证言,可以证实其陪同史**投案的经过。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是被告人史**所为。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因家庭内部矛盾不能妥善处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经常威胁、恐吓被告人,在犯罪起因上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史**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蓄意杀死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甲在犯罪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占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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