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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宗**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黄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宗**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民法院裁定,2012年8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钱宗山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口监狱提出,罪犯钱宗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宗山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钱宗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钱宗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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