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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窦星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窦星星在得知窦星星所怀婴儿可能感染梅毒后,便商议待该婴儿出生后将之抛弃。2015年5月19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窦星星在松江**健医院分娩产下一男婴。5月19日零时40分许,医院工作人员将该男婴交给被告人刘**,随即被告人刘**将该男婴抱出医院,后抛弃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号北约20米处道路西侧绿化带内,最终致该男婴死亡。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窦星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窦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医院监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网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窦星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窦星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窦星星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窦星星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窦星星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窦星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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