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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衣*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0时许,在开平区越河镇朱庄子村“某练歌房”,被告人衣*将被害人康某某(女,32岁)拉拽到练歌房旁边东屋内,将康某某按倒在炕上,强行与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衣*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0时许,在开平区越河镇朱庄子村“某练歌房”,被告人衣*将被害人康某某(女,32岁)拉拽到练歌房旁边东屋内,将康某某按倒在炕上,强行与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衣*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朱**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5)3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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