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5996元。吉林**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0月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月8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6月12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及张**在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供销社附近的班车站的班车内,张**提起向被害人蔡全国要钢筋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见状帮助张**殴打蔡**,后被他人劝解。被害人蔡**下车后又持铁锹返回车下叫骂,被告人张*及张**先后下车同被害人蔡**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拽着被害人蔡**的胳膊,张*持刀在被害人蔡**左侧肱部一刀,致被害人蔡**左侧腋下肱动脉离断,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赔偿已执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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