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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侯*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6日12时许,在长葛市钟繇大道东转盘北侧平安货运店内,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货运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杜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肾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原来认为,我们的厮打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那么重的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理解和接受,后来考虑到被害人事前未有异样,与我发生纠纷后又直接被送到了医院,他的伤应当是和我厮打过程中造成的。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本案事发由受害人不理智言行而引起,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的认识是一个过程,被告人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属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2时许,在长葛市钟繇大道东转盘北侧平安货运店内,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货运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害人杜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杜某某称其身体不适,长**健医院医生出诊后将杜某某送往长**健医院检查,经检查杜某某右侧肋骨断裂,右侧肾脏有损伤,被送至ICU病房,后根据病情将杜某某的右肾完全切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4年3月6日中午12点多,杜某某到我的信息部找我退50元的定金,我就给他协商说定金先不退,等下次我再给他配一车货,他不愿意,并拍着桌子说定金必须退给他。我们就争吵起来,随后他用手拽住我的衣服领子,我也用手拽住他棉袄领子。我们用拳头相互朝对方的肩膀上和上身打了几下,他退着退到了南边的沙发上。我俩侧身倒在了沙发上,摔倒后,我松手了。杜某某顺势站起来站到沙发上打我,我把他从沙发上拉下来后又朝他肩膀上捶了几拳我们俩就不打了,然后他就坐在北边的沙发上休息了一下,又蹲到地上,之后又躺到了沙发上,并说:“我是外地的,你打我,”我就说:“你凭良心说到底是谁先打的谁。”然后又说了几句,他就用手机报警了,我也报警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们彼此松手了,我往店外推杜某某了下,说你出去吧,我不给你说那么多,可能是我比杜某某个子高,杜某某一下子站在了店里面紧挨着办公桌的沙发上,朝我身上捶,我把他从沙发上闰下来,俺俩都绊倒了。我们也就是彼此拽住对方的衣领,我刚开始朝他的胸口部位捶了向下,后来我把他从沙发上拉下来之后朝他的背部捶了几下,杜某某朝我的身上是乱打,头上、身上都有。当时我的货运部门朝西,店内靠南北墙各放有一张木制海绵沙发,其中北墙沙发东头放着我的办公桌,和沙发紧挨着,办公桌东边紧挨着东墙放着一张床。当时我们就在紧挨着办公桌和沙发的位置。后来我听说杜某某伤的不轻,我也托人给对方说关于民事赔偿的事情,但是杜某某要的多,我赔不起,民事说不住,我也没有办法。当时杜某某说这次算我倒霉,非讹死我不中。

2、被害人陈述:我让胡某某把钱退给我,他说他不退钱,可以再免费给我配一次货,我们就开始争吵,我越说越生气,顺手拍了几下办公桌,胡某某就来到我跟前,以我拍桌子为由,推我出去,我当时站在办公桌的南侧,他上来推我出云,我就拽住了他的衣领,胡某某也拽住了我的衣领。我们就开始相互推搡,在相互推搡过程中,我倒在了办公桌南侧的沙发上。我站起来,我们又相互拽着纠缠。这次我在里边,面朝门口,胡某某在外边,面朝里,胡某某拽着我使劲把我往办公桌的边棱上甩,我腰腰部右侧碰在了办公桌的边棱上,甩了有三四下。他第一次把我甩在办公桌边棱时,我感觉我的腰部右侧靠后的位置已经很疼,疼的“哎呀、哎呀”喊,我强忍着吸口气,不敢呼气。随后,胡某某松开手,我蹲在地上了,后又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我就挪到了北边的沙发上,躺在了沙发上后,我才掏出手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我去医院检查,才知道我的右肋骨断了,右边的肾被撞破了。在2014年3月16日前,我的身体很好,没有什么病,也没受过伤,也没有做过手术。我被打以后身体就不行了,经常感冒发烧。我是从河南郑州市去的,去长葛市装货。我开我的货车取得,和我一起去长葛市的是我的一个驾驶员,姓孙,具体叫什么名字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看见胡某某在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人在争吵。胡某某说一个男的因为五十元的信息费与他争吵。我在胡某某店门口往里边看了看,看见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侧身躺在店里的沙发上不知道给谁打电话。我问胡某某,你俩动手了?胡某某说没有动手,并说那个男的拽住我的衣服还想打他呢。我听见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在胡某某的店里说要讹死老*,要把老*倾家荡产,胡某某在他的店门口和那个人在争吵,我就劝他们别吵了,随后民警就过来了。那个男的的把上衣向上掀起来,民警和我都看了看,也没见他身上有啥伤,后来民警联系了120救护车,救护车过来后把那男的直接拉走了。

(2)证人牛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点左右,我在我店内吃饭,听到隔壁平安货运部内有人争吵,我就站在平安货运部门口往里看,看到平安货运部的老板胡某某躺在屋内北边的一个长沙发上,被一个男的按住,胡某某用力推了那个男的一下,把那个男的推到了长沙发东侧的一张办公桌上,那个男的趴在办公桌上了,随即就蹲在地上慢慢挪到屋内北边的长沙发上,并躺在那,用手捂着肚子。那个男的对胡某某说这次你倒霉了,我让你弄干。等民警来了后,我又过去了,当时没有发现那个人有外伤,那个男的说需要先看病,再去派出所处理打架的事。随后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就把那个和胡某某厮打的男的拉到了医院,胡某某就和你们民警去派出所了。*某某用力推开摁住他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一下被推趴在沙发北侧的办公桌上,那个男的右侧刚好趴在办公桌的边角上。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2014年3月6日确实收诊过一名杜某某的病人,是医院的急诊科拉回来,拉回来之后在我们医院检查之后直接进ICU病房。当时我接手的时候杜某某的体表倒时没见到明显损伤,根据CT显示杜某某的右侧肋骨断裂,右侧肾脏有损伤,肾周有血肿,像他这种情况很容易引起病人休克,当时就安排住进了ICU病房。当时采取病人卧床制动,后期治疗过程中,病人的肾脏突然出血,根据病情和肾脏状况,进行了肾脏切除术,右肾完全切除。印象中病人是自行离院的,走的时候拖欠我们医院一万多的医疗费。

(4)证人刘*证言:2014年春节后我跟着杜某某开车,他出事后我就不干了。我跟杜某某跑车的时候他跟车,他的身体没有什么疾病,是健康的。我们在一块车上装货的时候,他也装车,什么重活都干,也没有见他身体有什么不适。打架我不在现场。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立案情况。

6、杜某某伤情照片、长**健医院诊断证明、病房长期治疗单、治疗中心护士交接班报告表、入出院病入统计表、住院病历、CT报告单、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CT检查结果。

7、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法医鉴定是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做出的。

8、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现场后杜某某称其身体不适,110指挥中心华健医院出诊,长**健医院医生出诊后将杜某某送到长**健医院检查,后送进ICU病房。

9、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12、长*(金)决字(2014)第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曾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及案发经过,被害人在到达被告人所在的货运部时身体并未看出异样,及其神情被告人也未看出有任何异样,如果此被害人已有伤在身,基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被害人不可能再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及撕打。两人发生撕打后,被害人随即报警,并未离开现场,直至医生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直接送往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送到特护病房。因此也排除了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撕打后又有其他原因造成伤情的因素。既然排除了被害人在事前及事后受伤的可能,那么被害人的伤情只能是在与被告人发生撕打时造成,且该事实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处理纠纷时,情绪激动,拍桌子,并抓被告人,对引起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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