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因补充侦查期间有新证据,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封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光及其辩护人莫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被告人曾某光在其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旧街新居旁,与被害人林*因屋地留巷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曾某光用锄头打了一下林*头部,致使林*头部、眼部受伤。2015年4月1日经封开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1日经中山**定中心鉴定,林*的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我院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光辩称:我对林*左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只打了林*前额头一下,没有打到他的眼部,且事发多月后再对眼部作鉴定,期间可能是被害人受新伤所致。

被告人曾某光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对林*左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曾某光只打了林*前额头,并没有打到其眼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光的行为与林*左眼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林*出院后能正常参加劳动,鉴定伤情过重。三、被告人曾某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曾某光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被告人曾某光在其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旧街新居旁,与林*因屋地留巷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曾某光用锄头打了一下林*头部,致使林*头部、眼部受伤。2015年4月1日经封开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1日经中山**定中心鉴定,林*的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光赔偿了林*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2、鉴定意见

(1)封开**鉴定中心出具的封公(司)鉴(法活)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林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暂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眼肿胀瘀黑等问题待治疗终结后建议做补充鉴定。

(2)中山**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林*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线状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诊断成立,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眼损伤问题,在受伤之后六个月方可申请补充鉴定。

(3)中山**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林*左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光打电话到派出所自首,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曾某光于2015年3月22日打电话到派出所自首,公安机关对本案立刑事案件后,依法传唤曾某光到案。

(3)户籍资料,证明:曾某光的身份信息情况。

(4)前科查询,证明:曾某光没有犯罪前科。

(5)收据五张,证明:曾某光已赔偿林*2万元。

(6)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发现大量血迹及涉案锄头一把,对曾某光人身检查,没有发现可疑物品。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涉案工具锄头一把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8)梧**人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林*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帮建房子的屋主和隔壁的屋主因屋之间的距离宽问题发生争吵,隔离屋的屋主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背部打了其帮建房子的屋主后背一下,屋主就被打得倒坐在地上。隔壁屋的屋主又用锄头背打了其帮建房子的屋主前额部位一下后就走回自己家中。其看到屋主的前额头凹了一块下去还在流血,就扶屋主去卫生院治疗。隔壁屋的屋主拿的是一个长一米多的木柄铁锄头,是隔离屋屋主先动手用锄头打的,其帮建房子的屋主没有还手。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经过河儿口镇旧街原粮所公路边时见到“亚廷”在他建屋的地与一名姓曾的屋主因屋巷问题在争执,姓曾的走回家门口拿起一把锄头,又行过“亚廷”的屋地时,横扫侧打过去“亚廷”的头部,“亚廷”倒在地上,用手护着头,血也从头流出,工人就扶“亚廷”去卫生院。姓曾的男子拿的是一条约长一米的木棍固定一口刀的锄头,用锄头的背部打中“亚廷”的前额头部位。

经辨认,曾某乙辨认出林*就是“亚廷”、曾**就是姓曾的屋主。

5、被害人林*的陈述

其在封开县河儿口镇旧街的屋地与曾某光所住新屋隔离,双方曾多次因屋与屋之间要留出1.5米屋巷问题争执。2015年3月22日工人在其屋地帮建新屋,期间曾某光阻止开工,双方发生争执。约11时,曾某光又来到要求留出屋巷,不然就不能建。其解释是挨他屋的墙建的,不需要留屋巷,二人争执了几句话后,其见曾某光就返去了,后见曾某光又往其身边行来,还未注意他又要做什么时,其头就被曾某光用硬物打中,当即倒落地并用手掩住头,血也留下面部,头开始慢慢的晕起来,额头是被曾某光硬物侧打的,看不清他拿的工具。除前面额头被打了一下外,身体其他部位没有被打。也不知何时送医院和谁送医院的。当时现场有曾群*和帮我做工的二名工人在场。

经辨认,林*辨认出曾某光。

6、被告人曾某光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3月22日上午7时左右,“亚廷”和四名工人在开工,我就跟他说之前按规划是有屋巷的,“亚廷”不理我只讲了一句就建,我见他不讲理就行开了。

当天上午11时左右,看见“亚廷”和二名工人在挨墙轧钢材,我和他讲是否叫国土、城建等部门过来协调才建。“亚廷”说不理照建,我和他争吵了起来。在争执中我讲了一句不听我的话我就打你的话,“亚廷”就对我说如果不打他不是妈生的脏话,我听后一时火起,就行返屋拿起放在门口钩垃圾的锄头,行去“亚廷”的屋地,照头向“亚廷”的头部打去。当即“亚廷”就倒在地上,血也从他的头流出,我见到这个情况我就没有打他了,打了110报警,见到“亚廷”的工人送他去镇卫生院时,我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当时我拿起锄头就直接往他头部打去,可能是用锄头的背部。我打“亚廷”的过程中,他并没有还手。我是用长约1米左右的木柄锄头打伤他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光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林*左眼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认为伤情鉴定过重的意见,经审查,一、综合被告人曾某光的供述、证人曾某乙、马*的证言、林*的陈述,可以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曾某光用锄头打了一下林*前额头部位的事实;二、根据林*的病历记录显示,案发当天林*到广西**人医院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创伤性失明,可见左眼损伤问题在被伤害当天发现,并非受伤后至鉴定前期间新伤所致。三、根据封开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证实林*左侧眼眶顶壁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视神经萎缩,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四、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中山**定中心是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有相应资质证明,该机构根据林*的体查情况、结合病历记录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对林*左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因此,被告人曾某光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林*左眼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林*左眼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光赔偿了林*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根据被告人曾某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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