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镇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349607元。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2009)苏*三复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复核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4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苏*执字第025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5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2分。为此,2014年3月、2015年4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判决后未自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其提供了原居住地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提供的证明能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予以采信,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作为本次减刑的考核内容,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和附带民事赔偿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