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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盈龙广场建筑工地大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用钢管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此次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过程中亦用钢管击打过被告人。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证人杨*、张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对作案工具钢管的扣押);7.被害人杨*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杨*某的伤情说明;8.(盈)公(司)鉴(伤)字(2015)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德宏州**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其认为是杨*某先动手,并将其头部打伤造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印证对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所持异议,不影响其罪名成立,但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充分注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某某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当面向被害人道歉,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写有谅解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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