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陶**、被害人陶**、陶*才与杨**等人在彝良县洛旺乡中厂村小河组陶*才家喝酒,期间陶*才陶**发生口角继而持板凳相互对峙。陶**见状便持板凳欲帮助陶*才,陶**遂用板凳将二人推倒在坝子坎下,并将陶*才头部打伤后丢弃板凳逃跑,陶**遂追赶陶**,陶**便跑回家中持菜刀原路返回,行至小河组简易石桥附近遇见陶**,陶**将陶**推倒后陶**便持菜刀胡乱砍打陶**,将陶**右手大拇指砍落,背部、腰部、腿部等处砍伤。陶**砍伤陶**后,在同村徐**家附近因听见陶*才对其辱骂,便随地捡起一根竹竿上前殴打陶*才的背、手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陶*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陶**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洛旺派出所投案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害人陶**、陶*才陈述、证人王**、陶*举、杨**等人证言、被告人陶*田供述等,证实2015年8月23日22时许,陶*田与被害人陶*才、陶**发生口角发生打架,陶*田持菜刀将陶**砍伤以及用竹棒将陶*才打伤的经过,还证实被告人陶*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住院病历等,证实陶**、陶*才的就医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陶*田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是同一现场。

6、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陶某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7、物证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扣押的物证菜刀、竹棒一根、竹棒碎片13块、长木凳一条,已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陶**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提出对被告人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法庭出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电话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9日法庭用办公电话与向被害人陶*松电话13411043100联系,被害人陶*松陈述其本人已得到被告人陶*田赔偿的60000元,还告知陶*才得到的赔偿是2000元,与公安机关收集在案调解协议内容一致。

经质证,控辩双方对法庭出示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法庭出示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陶**、被害人陶**、陶*才与杨**等人在彝良县洛旺乡中厂村小河组陶*才家喝酒,期间陶*才与陶**发生口角继而持板凳相互对峙。陶**见状持板凳欲帮助陶*才,陶**遂用板凳将二人推倒在坝子坎下,并将陶*才头部打伤后丢弃板凳逃跑,陶**遂追赶陶**,陶**便跑回家中持菜刀原路返回,行至小河组简易石桥附近遇见陶**,陶**将陶**推倒后陶**便持菜刀胡乱砍打陶**,将陶**右手大拇指砍落,背部、腰部、腿部等处砍伤。陶**砍伤陶**后,在同村徐**家附近因听见陶*才对其辱骂,便随地捡起一根竹竿上前殴打陶*才的背、手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陶*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洛旺派出所投案,陈述了持械伤害陶**、陶*才的经过。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陶**、陶*才62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生活琐事产生争执,采取以非对非手段引起矛盾加剧,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陶**与二被害人不仅是邻里,还是家族。在案发后,被告人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已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陶**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物证菜刀一把、竹棒一根、竹棒碎片13块,长木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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