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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公诉字(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丹**、英青丹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4日21时许被告人昂某某在治多县步行街长江源宾馆对面停车准备去吃饭时遇见被害人蒙**,被害人蒙**喝酒后砸宾馆附近的商店,后朝被告人昂某某扔石头,当时打到被告人昂某某的右腿部,接着被害人蒙**再次扔石头打伤了被告人昂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昂某某在路边随手捡起一块钝器冲到被害人蒙**跟前并用钝器朝被害人蒙**的头部猛击数下,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被害人蒙**因头部受伤被送到玉**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经青海省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蒙**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昂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玉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人受伤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玉树县人民法院(2012)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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